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2民初455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XXXX812131716),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成,男,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MA6YTY966Y
法定代表人蒲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93年7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307272639),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WQGW8D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栋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成、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0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1日始计算至债务清结日止);2、判令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应向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军山公司承接第三人斯美尔公司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城XX”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0号,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工和材料费,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总价为320000元。被告军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拨付单》确认扣除保险费后应向原告支付318700.00元(其中零星费用1350元未计入),并向原告承诺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剩余1200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第三人斯美尔公司投入实际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军山公司以及发包人斯美尔公司主张给付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施工承保合同》、承包工程价格表、工程包工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3、XX城XX木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款拨付单和计算单;4、110案件信息复印件。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主体方面,***不是装修装饰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后期付款有约定,现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同意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曾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独立法人和资质的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我司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应该支付的费用;3、因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我公司虽通知被告多次让进行工程最后结算,但被告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资料,致使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待工程结算完毕后如有未支付的款项,我司愿意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同时,我司要求督促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及时进行装修整改,移交相关物品及材料,并保留并不限于对按合同约定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及造成的营业损失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3、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明细;4、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明细;5、第三人需从应支付被告款项中扣除的费用明细;6、装修中相关通知等。经当庭质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鉴于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因《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诸多争议,对其他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城XX餐厅”整体装修工程,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肖邦K歌聚会餐厅”整体装修工程中组织人力、自带工具,包工完成木工等施工项目。木工工程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承包工程价格表”,劳务费总额331582.22元,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蒲伟签字确认劳务费总额为320000元,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又出具“工程款拨付单”载明:扣除保险费1300元,已付100000元,次日再付100000元,并注明结款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00000元,扣除保险费1300元,剩余劳务费1187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木工劳务费结算后,按照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木工工作,劳务费合计1350元。因此,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1200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于本院。
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诸多争议,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原告***仅承接木工的劳务项目,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不得从事该项目的施工,因此,该《施工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认为原告***无资质承包合同,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拨付单”最后备注“结款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还当庭辩称“双方对后期付款有约定,现在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被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均认为被告***系该公司员工,系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故所欠原告劳务费120050元应由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从逾期之日,即从2020年4月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清结止。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诸多争议,至今未结算,目前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无法确定,待工程结算后,如果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则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1200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0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清结止)。
二、第三人陕西斯美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应向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栋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