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某某*装饰与某某,陕西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3875号
原告汉台区*****装饰,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0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行(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7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住陕西省凤县。
原告汉台区*****装饰(以下简称:**装饰)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24元,并支付**付款违约金(**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为:自2019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以拖欠的款项2642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以鑫宇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汉台区XX大厦XX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装饰。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64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发包方还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未予支付,不得以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军***公司的代表***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对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违约责任等均进行约定;4、结算清单(工程价款:21524元)及增加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4900元);5、***妻子与***在2021年1月和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14页;6、***妻子与***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认可工程款总额为26424元,以及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
被告鑫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鑫宇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建案涉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我,我作为鑫宇公司项目经理是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承包后我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并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主张其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不认可,我只认可其中的4900元,其余金额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其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是陕西***文化产业公司,***公司把工程发包给鑫宇公司,鑫宇公司把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我是军***公司员工,作为军***公司项目经理来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是与军***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自己是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军***公司无关,承包后我把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对金额为21524元的结算清单不认可外,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鑫宇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海洋处**KTV装修项目”交由***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以鑫宇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将其中的钢结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装饰。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鑫宇公司、***均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26424元;***只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也不申请鉴定。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另查,被告******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隶属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经双方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向***催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看,工程完工后原告在2020年3月4日就向***催要工程款26424元,2020年6月23日又将结算金额为21524元的结算清单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4900元)向***发送,***回复:“收到”,对结算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原告继续以微信的方式催要该工程款,***以各种理由**付款,但对结算数额始终未提出异议。2022年5月22日,原告又电话向***催要工程款,通话中原告强调工程款数额为26424元,***仍未提出异议。因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26424元是经双方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实质系合同无效后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原告也早已开始索要工程款,综合全案案情,其要求被告从2019年11月20日起,在应付未付期间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另外,本案中,被告******公司虽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没有隶属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鑫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宇公司对***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台区*****装饰(经营者:***)支付工程款26424元及利息(利息以264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台区*****装饰(经营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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