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军山鑫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台区某某*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7日,住陕西省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台区*****装饰,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塔花苑小区1号楼13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02MA6YP85RXF。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86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火花社区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MA6YTY966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台区*****装饰(以下简称**装饰)、原审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装饰仅支付4900元工程款;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装饰同上诉人可以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仅有49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鑫宇公司为平等主体,且已认定案涉工程已转包的事实,判处鑫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装饰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上诉人***是认可的,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与鑫宇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鑫宇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24元,并支付**付款违约金(**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为:自2019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以拖欠的款项2642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0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鑫宇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海洋城**KTV装修项目”交由***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以鑫宇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将其中的钢结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装饰。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鑫宇公司、***均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26424元;***只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也不申请鉴定。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隶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经双方结算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向***催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看,工程完工后原告在2020年3月4日就向***催要工程款26424元,2020年6月23日又将结算金额为21524元的结算清单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4900元)向***发送,***回复:“收到”,对结算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原告继续以微信的方式催要该工程款,***以各种理由**付款,但对结算数额始终未提出异议。2022年5月22日,原告又电话向***催要工程款,通话中原告强调工程款数额为26424元,***仍未提出异议。因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工程款26424元是经双方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实质系合同无效后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原告也早已开始索要工程款,综合全案案情,其要求被告从2019年11月20日起,在应付未付期间承担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另外,本案中,被告******公司虽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没有隶属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鑫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宇公司对***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台区*****装饰(经营者:***)支付工程款26424元及利息(利息以264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汉台区*****装饰(经营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装饰、原审被告鑫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装饰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二、原审被告鑫宇公司是否对上诉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证实,**装饰的经营者***及其妻子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装饰向***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424元,上诉人***对上述结算金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424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关于其仅认可4900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鑫宇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应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判处鑫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