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陕西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2民初4560号
原告**,男,生于1993年4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
42108XXXX
304152857),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现住汉中市勉县(三官堂)。
原告**,男,生于1995年2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
41272XXXX
50204095X),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汉中市勉县(三官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张汉成,男,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勉县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MA6YTY96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男,系该公司员工
。
被告
***,男,生于1993年7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
61232XXXX
307272639),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WQGW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男,系该公司员工
。
原告**、原告**诉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成、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货款1574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57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5日始计算至债务清结日止;2、判令第三人在应向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军山公司承接第三人***公司位于汉中市汉台区
XX路XX城XX
”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被告***,被告***将不锈钢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11月16号,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款等。2020年1月15日全部完工,2020年5月1日已投入使用正常营业,原告多次催促要求结算付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办理付款和结算,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结算,工程总价为372177元,已支付214700元(其中,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一笔58000元,军山公司股东***支付三笔156700元),尚欠157477元未支付,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第三人***公司投入实际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军山公司以及发包人***公司主张给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报价单》;3、***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入交易明细;4、110案件信息复印件。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付款项给原告,到底是付给哪个原告,是**还是**? 2、原告一直说我公司把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两原告也无资质承包合同;4、“***清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实际量为准。
被告***同意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曾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独立法人和资质的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我司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应该支付的费用;3、因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我公司虽通知被告多次让进行工程最后结算,但被告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资料,致使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待工程结算完毕后如有未支付的款项,我司愿意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同时,我司要求督促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及时进行装修整改,移交相关物品及材料,并保留并不限于对按合同约定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及造成的营业损失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3、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明细;4、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明细;5、第三人需从应支付被告款项中扣除的费用明细;6、装修中相关通知等。经当庭质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鉴于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因《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诸多争议,对其他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汉中市汉台区
XX路XX城XX餐厅
”整体装修工程,其后,被告***与原告**、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原告承接“**K歌聚会餐厅”整体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部分工程,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其中约定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款等。2020年6月24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算单”,总金额377277元,最后确认工程总价为372177元,已支付214700元,尚欠157477元未支付,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最终结算以实际量为准”,其后,两被告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的214700元中,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一笔58000元,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支付三笔156700元。
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诸多争议,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两原告仅承接不锈钢的承揽、加工、安装项目,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不得从事该项目的施工,因此,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认为两原告无资质承包合同,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算单”虽存在瑕疵,但由于在结算过程中两原告处于弱势,被告因欠多家单位和个人的款项而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努力才取得***的签字,因此,对该瑕疵的存在责任在两被告,本院对尚欠原告15747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被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均认为被告***系该公司员工,系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故所欠原告装修款157477元应由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不明,虽约定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款,但无法确定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算单”上被告***签字之日后30日计算,即从2020年7月24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清结止。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诸多争议,至今未结算,目前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无法确定,待工程结算后,如果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则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5747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747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4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清结止)。
二、第三人陕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应向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陕西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