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2民初2364号
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36。
法定代表人:林其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EX9A。
法定代表人:熊高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U3Y。
法定代表人:熊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2年6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辉,男,生于1984年6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烈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晓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均是以熊高东为法定代表人的注册股份公司,被告**是两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天汉公司是世纪公司的子公司,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2019年1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前期投资;2019年3月26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幕墙施工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两个合同均为被告**作为代表及代理人受托与原告签订,由于两被告不能提供装修图纸、水电供给等,致使合同无法实施。原告多次给被告送交《工作联系函》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无果,2019年6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两被告发出书面《工程索赔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57.038万元,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退还保证金16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68万元;3、由被告赔偿违约金192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共计79363元。
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认为,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已退还原告13万元,已退还的13万元应当从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汉公司、世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装修合同一份、建筑幕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3、160万元收据及转款单,证明原告打款的事实;4、工作联系单、工程索赔单,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展;5、工程概况、开工图片,证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6、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工人工资发放;7、工程投资合同、投资支出票据、单据;8、工作联系、交涉微信记录,证明工程合作及原告要求退款;9、光盘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10、违约费用统计表;11、代理费、保险费单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转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退还13万元。
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1-5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余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无异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转款凭证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其法定代表人林其亮个人向**个人借款,被告认可,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汉公司、世纪公司均是以熊高东为法定代表人的注册股份公司,天汉公司是世纪公司的子公司,为两个牌子一个班子。2019年1月24日被告**作为被告天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汉公司的酒店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面积:建筑物面积约为8171.18平方米,价款:预计为1600万元,工期:自2019年3月15日开工至2019年9月15日,合同上加盖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亮公司”)及被告天汉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天汉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并组织人力成立项目部,于2019年2月12日入住被告工地;2019年3月26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00万元,工期:100天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两个合同均为被告**作为代表及代理人受托与原告签订,并加盖被告两公司印章。原告在第一个合同签订后即成立施工项目部,共有管理人员10人,按被告的要求及施工需要开展了前期工作,由于两被告不能提供装修图纸、水电供给等,致使合同无法实施。原告多次给被告送交《工作联系函》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无果,2019年6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两被告发出书面《工程索赔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57.038万元。被告未予以答复,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只愿意退回保证金,无奈原告于2019年7月撤回项目部工作人员,只留库管一人看管设施。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启亮公司与被告天汉公司及被告世纪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两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装修设计图纸等,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两被告存在明显违约,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60万元,被告均同意,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代理费35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供税务发票及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为实际控股人、签约人、履行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系两被告公司签约的代理人、代表人,**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称其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其亮13万元,要求从保证金中扣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及金额;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针对焦点一,原告起诉时的实际损失为53.038万元,包含管理人员工资支出32.1万元(2019年2月至6月)、现场临时设施等支出20.9380万元,原告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现场另设等投入统计表、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索赔单等,被告均认可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了看管人员工资4000元及开工典礼费用6300元,被告亦认可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共计为540680.00元。被告违约,理应对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交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亦为实际损失,从交纳之日起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针对焦点二,原告请求依据《工程装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要求从交款之日起,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因该条约定是针对原告逾期竣工,对原告的处罚条款,不能类推适用被告违约,且该约定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未请求调整违约金,但被告当庭请求按法律规定判决,故本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的实际损失的30%内予以调整。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及与被告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装修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0元,赔偿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赔偿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由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直接损失540680.00元及违约金162204.00元,合计人民币702884.00元;原告在两被告处的临时设施,除移动板房外,其余由原告交归两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6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81.5元,由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81.5元,其余10000.00元由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8000.00元,被告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000.00均由被告陕西天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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