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03号
原告: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世纪永基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与被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亮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及被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等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城固县法院经过审理,2019年9与20日下发(2019)陕07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基公司向启亮公司承担10万元保证金及其他损失702884元的一半351442元(原判决第二项中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失702884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0月28日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20)陕0722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与被告永基公司均系独立法人,2018年9月29日被告永基公司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依法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城固县XX小区的64套商品房(包括本案执行的20套房屋),但该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购买资金,并以欺骗的手段使原告向第三人办理了该64套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但64套房屋并未移交。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永基公司起诉到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中。同时,被告永基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造成原告64套房屋及其他权利人损失,城固公安局正在侦查当中。法院现在依法强制执行的该20套房屋,原告作为权利人也进行了查封,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就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结果等告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意见。同时第一次拍卖时法院也没有按照评估价作为最低价进行拍卖和公告。另外还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坐落在城固县XX小区20套商品房屋执行和拍卖程序,并若已经通过拍卖的予以撤销拍卖;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二被告企业信息。主要证明:1、原告是合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原告企业的身份情况;3、原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情况;4、二被告的法人信息情况;第二组:原告与被告陕西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64套商品房合同、64套房屋不动产登记表、64套房屋明细表、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1、原告与被告陕西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64套商品房屋销售合同存在;2、该被告未支付原告64套商品房屋房款,存在根本违约存在;3、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讼存在;4、双方该纠纷经过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并二审上诉审理存在;5、该64套房屋权属尚在司法裁判待定状态中存在;6、原告对该64套房屋权属具有所有权的可能存在(包括本案执行标的中的20套房屋);7、原告对该执行标的20套商品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第三组: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财保50号裁定书、(2019)陕0722执保118号查封公告、(2019)陕0722民初2509号民事裁定、(2019)陕07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2020)陕0722执恢121号公告、2020年7月28日城固县人民法院拍卖20套房屋公告。主要证明:1、因诉讼案件原告先后依法查封了64套商品房屋(包括本案执行标的中的20套房屋)存在;2、依据诉讼及查封裁定,原告对该64套商品房屋(包括本案执行标的中的20套房屋)具有相应的利害权利存在;3、被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该20套商品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的起拍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且该20套商品房屋评估报告作出后,没有送达原告确认,侵犯原告权益,拍卖执行程序严重违法;4、二被告之间的(2019)陕07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陕西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仅仅承担451442元款项(保证金10万元及702884元的一半),但被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前保全时一次查封了被告陕西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套价值5726700元的房屋,诉前查封违法,存在超标的查封,执行程序错误。第四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裁定书。主要证明:1、原告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2、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存在。
被告启亮公司辩称,本案远航公司对城固县法院查封的坐落在城固县XX小区的20套商品房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1、永基公司在法院执行查封前已经跟远航公司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2、远航公司主动为永基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永基公司在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前已经取得物权;3、永基公司在法院执行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4、永基公司是否付清房屋价款只是涉及违约问题,远航房地产公司只是享有永基公司一个债权,而不是享有物权,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二、针对执行行为,执行程序方面,城固法院执行永基实业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且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已经登记在永基公司名下,远航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1、在本次执行强制拍卖程序中,就拍卖房屋评估、拍卖程序已经登报公告,符合拍卖程序。2、答辩人申请永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被答辩人支付天汉XX公司应付的150万元保证金是合法的。3、执行所涉及的20套房屋在查封、评估、拍卖过程中,不动产权已经登记在永基公司名下,远航公司与永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已经发回重审,说明远航公司对执行所涉及的20套房屋没有所有权;4、本案执行标的物在诉讼前已申请保全,依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先查封轮侯原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所述,答辩人申请执行的20套房产已经经过合法的变更、登记、转让到永基公司名下,物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告启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天汉XX公司和永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天眼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天汉XX公司是永基公司出资占股,认缴金额5000万元,天汉XX公司是永基公司的子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
2、长安银行电子回单,共计160万元。证明启亮公司的保证金是打到永基公司的账户上;
3、城固县法院委托四方评估的委托书及评估报告,拍卖的公示及报纸(两次)。证明法院依法拍卖的程序合法有效。
4、(2020)陕07民终6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汉中市中级人民依法已经撤销了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2509号判决书,已经发回重审了。
被告永基公司辩称:1、原告提到的被告永基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房屋价款属实,但双方有合作协议,远航公司是以投资入股形式达成协议,以100套房产折价2000万元,加上一幢12层的物业楼折价2800万元,共计4800万元,当时三方同意按照5000万元的价格签订书面协议。2、2020年9月27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2019)陕072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要求发回重审。
被告永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18日合作投资协议书及2019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64套房产是永基公司名下的,与远航公司无关;2、(2020)陕07民终6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汉中市中级人民依法已经撤销了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2509号判决书,已经发回重审了。
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评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田汉鹿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许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0日,城固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陕07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汉XX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及与被告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装修合同》;二、由被告天汉XX公司退还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0元,赔偿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赔偿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三、由被告天汉XX公司、陕西省世纪永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陕西启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直接损失540680.00元及违约金162204.00元,合计人民币702884.00元;原告在两被告处的临时设施,除移动板房外,其余由原告交归两被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方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10月23日启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做出(2019)陕0722执163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陕07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0年4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启亮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对保全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汉中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永基公司所属的柳林镇XX小区20套住宅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6月16日开始在城固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执行期间,本案原告远航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做出(2020)陕07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或者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远航公司以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及理由。
另查明:1、天汉XX公司、永基公司均是以熊高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天汉XX公司是永基公司的子公司,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
2、2017年11月18日甲方福建省某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许某)与乙方(雷某某)、丙方(雷某)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用名下100套房屋折价2000万元;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投资资金壹亿元人民币,2018年5月30日前到位贰亿元人民币”。2019年1月10日汉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许某)又与雷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
3、2018年9月29日,永基公司先后与远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64份。合同签订后,2018年10与24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该64套(含涉案20套)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19年8月,远航公司以永基公司未缴纳购房款,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永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29日先后签订的64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返还所购买的原告该价值800余万元的64套商品房屋,并限期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由被告赔偿延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209035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做出判决后,永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中中院审理后做出裁定: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4、关于原告提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永基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问题,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得到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相关案件的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远航公司以其对案涉20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拍卖程序。首先要确认涉案房屋是否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庭审查明,目前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永基公司名下,永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拍卖该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原告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构成合同诈骗,认为办理产权过户的行为是无效的,且起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正在审理等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20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评估、拍卖等异议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畴,权利人通过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复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桂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星
人民陪审员 向大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