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L01LX3G。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18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D7Y7XF。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太和街道茫涌路金色嘉年小区1幢2**4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MA6Q8C4E8A。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四十米道东侧电信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MA6K60LK61。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委会下街村127号一层。
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纳西族,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泸县。
***、***、**能、***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详***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能、***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铭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理赔给上诉人。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到丽江***庐山居工程项目施工,主要从事内墙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将丽江***庐山居工程项目中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以14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能、***四人,上诉人与***、***、**能、***四人是劳务分包关系,具体用工方式及工资报酬支付等都是由四分包人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能、***四人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门卫管理出入制度”,被上诉人***已58周岁,不符合工地招用条件,并没有到上诉人处进行过登记,没有工地出入证,被上诉人**公司的保安没有履行好门卫管理出入制度,就让被上诉人***进入施工场地,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和不公平。***系因支撑木方架断裂跌落导致受伤,***从事内墙抹灰施工多年,对安全操作有一定了解,搭支撑架按照规定应当用条板,而不是用木方。另外,***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且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绳,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四、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诚泰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公司为丽江***庐山居工程施工项目购买了无记名的建筑工地综合意外险,被上诉人诚泰公司依法应当在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最高40000元,伤残费最高4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理赔金额可以抵扣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其雇主承担赔偿。五、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时限尚未成就,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支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上诉人***的治疗尚未终结,尚未达到鉴定的时限条件,因被上诉人***的要求,才做出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补充鉴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待治疗终结补充鉴定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已将丽江***庐山居工程项目中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能、***四人,但并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行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四人不具有行业资质,故将劳务分包给个人的情况并不属实,***系在为上诉人从事内墙粉刷时,应支撑零架断裂跌落后受伤,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先承担20%的责任判定适宜。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审核告知、监管培训、提供安全器具等每一个流程均未尽到法定义务,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合法合理。三、诚泰财***支公司不应当在本案当中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非雇主责任险,不能代替雇主承担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四、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鉴定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上诉人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安装的内固定是在左挠骨及腰椎,并不属于肢体大关节,也不属于髋关节内固定,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影响不大,内固定也并不是必须要取出,是否取出内固定要根据自身情况,届时结合医嘱进行,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在一审中已自认受**公司雇佣,接受劳务一方为**公司,***认可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公司上诉称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能、***,该四人才是***的雇主。无论是***还是上诉人,均一致认为被上诉人**公司不是***的雇主。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上诉人通过歪曲《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关条款的义务主体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审核员工年龄、身体状况、登记造册、上岗证、特殊工种上岗证整理、备案、上诉人雇佣施工人员的管理等完全属于上诉人的义务。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过错责任是在雇工及雇主之间进行分配,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与**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也无劳动关系,不是**公司所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对***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在上诉人与***之间依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正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诚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
被上诉人***、***、**能、***答辩称:***与上诉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四人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铭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11726.2元,其中:医疗费3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40905×22%×20年=179982元,误工费115134元÷365天×180天=56778元,护理费84889元÷365天×90天=20931.5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1元×22%×5年÷4×2=1509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80元,住宿、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1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被告***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人的***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丽江***庐山居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包括内墙抹灰在内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了《永胜县铭庐山居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受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到丽江***庐山居工程项目施工,主要从事内墙劳务工作。2022年8月12日,原告在内墙抹灰过程中,因支撑木架断裂跌落受伤,伤后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较重,次日转往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疗,因此次事故构成原告腰椎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71754.03元。原告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报酬为1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保险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在同一案中进行处理。本案中,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且,原告明确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以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解决。(二)关于鉴定。本案中,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12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但经法院释明,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系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是在为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内墙时,因支撑林架断裂跌落后受伤,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能、***四人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虽辩称已将丽江***庐山居工程项目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能、***四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四人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能、***四人的事实,故云***劳务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有效判断自己实施某种否具备相应的能力,并且除案涉工程外,此前亦提供过类似的劳务,具有相应的施工经验,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由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依法确定: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3697.78元(其中,原告支付1943.75元,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71754.03元);2.误工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相关退休金或养老保险,结合永胜当地同一年龄段农民仍需劳作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22年8月12日受伤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22年12月15日,共计124日,计算标准应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报酬150元/天,误工费为18600元(124日×150元/日);原告虽主张误工费参照的是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90日,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170元,护理费为15300元(170元/日×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90日,每天酌情支持50元,营养费为4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每天支持100元,为1300元。6.鉴定费,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进行“三期”评定,原告在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予以支持。7.后期医疗费,经评估原告需后期医疗费21000—21200元,取中间值,予以支持21100元。8.残疾赔偿金,事故致原告两个伤残等级,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9982元(22%×20年×40905元/年)。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0.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支持580元。11.原告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无法自主生活,且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支持317659.78元,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即254127.8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63531.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三、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3697.78元、2.误工费18600元、3.护理费15300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6.鉴定费2600元、7.后期医疗费21100元、8.残疾赔偿金179982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580元,总计317659.78元,由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80%即254127.8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等71754.03元,还应给付182373.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原告***负担598元,被告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如何确定、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诚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进行理赔的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
上诉人**公司认为其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公司已将丽江***庐山居工程项目内墙抹灰劳务工程以14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能、***四人,***是***等四人雇佣的,故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公司从**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劳务工程,被上诉人***及***等人皆在上诉人**公司施工工地上做抹灰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抹灰工程分包给了***等四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受***、***、**能、***四人雇佣,故只能认定***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为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
二、***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如何确定问题。
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中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允许已58岁不符合用工条件也没有工地出入证的***进入施工现场,存在严重过错,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自己的损失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和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把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公司,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对自己施工人员的管理等责任只在于上诉人**公司自身,不能苛求发包方对分包方的人员进行管理,故被上诉人**公司对***受伤并无赔偿之责。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一审依过错程度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其余80%的责任由上诉人**公司承担符合案件事实,不违背法律规定。
三、关于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
上诉人认为***尚不具备作伤残鉴定的条件,故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不应支持。本案中,***作为受害者确实还存在后续治疗的可能,但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是根据***现状所作的伤残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释明,当事人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
四、关于被上诉人诚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义务的问题。
经查明,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诚泰公司确已订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但因该案中各方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出理赔、诚泰公司应否理赔等争议较大,且该保险纠纷一案已另案受理,故本案中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上诉人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