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2民初68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农民,住漾濞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太和街道茫涌入金色嘉年小区1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D7Y7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231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4338元(230150元×1‰×323天,自2021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0150元,按日1‰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中标“2019年中央定点帮扶资金漾濞县顺濞镇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乡镇项目”。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涉案项目合同签订事宜,2019年9月25日,被告与顺濞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项目建设,合同价款为2983659.19元,后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涉案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2983659.19元,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向被告缴纳项目管理成本费(不含税)和工程税款暂按5.39%,被告应在收到政府拨款的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被告与顺濞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在此期间顺濞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9万元,被告按约定一次性扣除了项目管理费14918.30元(即按2983659.19元×0.5%)及该笔预付款税金14918.30元(890000×5.39%),并扣除转款手续费50元及招投标产生的费用50450元(以上共计扣除113389.30元),于同日及次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预付款776610.7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2张。另外顺濞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项目进度款120万元,被告按约定一次性扣除该款税金64680元(即1200000×5.39%),并扣除转款手续费100元(以上共计扣除6478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进度款1135220元,在此之前,被告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2020年6月27日,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出具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书》后,顺濞镇人民政府委托云南苍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3000610.78元,2020年6月29日,顺濞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尾款910000元,至此被告已经收到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3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尾款91万元后并未案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860951元(即扣除工程税金49049元=910000元×5.39%),仅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540801元,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90000元(以上合计630801元),至今仍拖欠原告230150元工程尾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八组: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情况;
3.《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以被告名义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983659.19元的事实;
4.《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造价为2983659.19元,如工程量或造价发生变化,以被告于建设单位的最后结算为准,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的0.5%向被告缴纳管理成本费及5.39%的税金,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拨付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5.《结算书》、《审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27日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结算书》,2020年6月28日以来苍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000610.78元的事实;
6.2019年12月20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2019年10月14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2020年6月29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复印件各一组,欲证***镇财政所先后三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89万、120万、91万,合计300万元的事实;
7.《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及《收据》(2张)复印件、《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组,欲证明被告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610.70元、1135220元、630801元,至今尚欠230150元的事实;
8.《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漾濞**运输车队撤回对被告江苏中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苏中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漾濞**运输车队撤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