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7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炳文、邵天府,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XR7M4U。公司住址:广南县莲城镇永安社区北宁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炳文、邵天府与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文庙牌坊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和广南古城(句町王城)项目部管理及施工人员办公、生活、生产区域临时设施的建设工程款共计1130189.54元(不含已经支付的1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座落于广南县桩基础工程和广南古城(句町王城)项目部管理及施工人员办公、生活、生产区域临时设施的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承揽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2019年5月6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作为建设方共同与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均委托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文庙牌坊桩基础工程和广南古城项目部管理及施工人员办公、生活、生产区域临时设施建设的工程价款作出审计报告。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均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审计结果。2019年12月20日,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为2817573.88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按照约定扣除税金253812.39元、管理费112702.96元和审计费120868.99元共计1687384.3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189.54元。因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授权给任何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书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公司将广南县莲城镇文庙牌坊桩基础工程和广南古城(句町王城)项目部管理及施工人员办公、生活、生产区域临时设施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事实;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9年5月6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共同与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文庙牌坊桩基础和广南古城项目部管理及施工人员办公、生活、生产区域临时设施建设的工程价款作出审计报告;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均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签署同意审计结果;2019年12月20日,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为2817573.88元,其中包含税金为253812.39元、管理费112702.96元、审计费120868.99元及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220000元共计1687384.34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189.54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借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因无法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3号证据客观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合同只是对造价的服务,审计应当是国家认可的审计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作为中介机构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定案表上的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孙学文不能代表公司,并非公司委托人,故不认可该结论;对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位于广南县桩基础工程和广南古城(句町王城)项目部管理及施工人员办公、生活、生产区域临时设施的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220000元。2019年5月6日,原、被告作施工方和建设方共同与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文庙牌坊桩基础工程和广南古城项目部管理及施工人员办公、生活、生产区域临时设施建设工程价款作出审计报告。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均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签署同意审计结果。2019年12月20日,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结算工程总价为2817573.88元,按照约定扣除税金253812.39元、管理费112702.96元、审计费120868.99元,三项共计487384.34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30189.54元,减除预支原告的工程款12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189.54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致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公司按约定预支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委托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审定结算总价,并按约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审计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10189.54元,但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属违约,被告应依法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给予支持;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广南县句町王城项目部是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机构,代表公司实施行为有效,因此,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辩解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10189.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云南卓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秦 瑞 云
人民陪审员 潘 贵 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亚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