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6903号
原告: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文、杨鹏,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