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文,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金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6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处理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而,一审法院在审查法院管辖权时未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裁定,径行裁定本案移送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根据的是法律位阶更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来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裁定是错误的。倘若本案案涉工程发生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则可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但本案案涉工程发生在新余市渝水区,如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则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专门管辖、专属管辖确定的管辖法院发生竞合和冲突时,从法律位阶和效力层面讲,专属管辖是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管辖类型之一,具有约定俗成的强制性排除效力,专门管辖却没有类似于专属管辖这样约定俗成的普遍效力,故本案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虽约定管辖法院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但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新余市渝水区,故该协议管辖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4,675元,并以294,6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专线,系涉铁路工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涉案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在江西省境内只有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家铁路基层法院,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属于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且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第14.5条中亦明确约定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申请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昌运输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建设工程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系江西省唯一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且案涉工程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内,本案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14.5条亦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除设有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一些专门法院,如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等,这些专门法院有特定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属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同时在专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也存在着专属管辖与非专属管辖之分。本案案涉路灯工程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西新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这个专门法院后再确定由哪个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而江西省境内只有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家铁路基层法院,故本案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应当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具有管辖权,从而裁定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强
审 判 员  甘致易
审 判 员  蒋 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 文
书 记 员  张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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