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隆仁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隆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559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00MB1A39096N,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
负责人胡传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德亮,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郗文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692145G,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大治,董事长。
原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补交土地出让金547608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4760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5655元,由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南京**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扣划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万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并查封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宁区(机械车位),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表示待评估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拍卖处置。除此之外,未调查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扣划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万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并查封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宁区(机械车位),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表示待评估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拍卖处置。除此之外,未调查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审 判 员  刘 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馨予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