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836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6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7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现住卡斯迪亚5号楼1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被告***妻子。
第三人: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PG9KX0。
法定代表人:王桂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浚安,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被告***及第三人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浚安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25日,被告君和公司中标“汉中军分区革命军事长廊专题展陈区展陈施工项目”,被告君和公司的该项目实际由被告***、***夫妇设计(以第三方陕西中炫鼎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0月5日开工,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最迟于2021年1月17日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大体分为“基础装修、玻璃铜仿铜浮雕墙。沙盘进场安装”三大块。对于基础装修这一部分,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即向原告询价采购,2020年10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原始清单”,丁审核报价及清单后,发送了君和公司的账户要求原告转入开工保险费用,约定10月5日开工,原告于10月3日晚转账支付开工保险金,双方达成基础装修工程下的广告制作安装采购的约定。2020年10月5日前后,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被告还委托原告代为管理该项目其他工种,协调其他各工种、业主、监理等之间的关系,并承诺向原告支付代管工地工资(月7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联系汇报进度、被告亦通过微信发布管理指令。截止2020年12月10日,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广告制作和安装工作,委托代管工地工作亦完成,该项目整体竣工并于当日验收合格。2021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电话确认了广告制作安装费共计168000元,随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有158000元未支付。原告代被告管理项目历时约5个月(含竣工后的相关工作),按3个月每月7000元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100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开工保险金3000元。三项目计算清单:1、广告制作安装费:158000元;2、资金占用利息:158000×0.0385÷365×214=3566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30日,其后按3.85%续计至清偿止);3、工资:21000元(7000元×3个月);4、垫付保险金:3000元;5、合计:185566元。以上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158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56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其后利息按3.85%续计至清偿止)、代管工地工资21000元、垫付保险费3000元,共计185566元;2、第三人仅以其与第一、第二被告待查明的未结算款项为限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从未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原告的原因,工程审定中核减了16万元,因此,原告只付依审定价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交纳的3000元保险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有一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的。
第三人述称,我方中标的工程实际由挂靠人***施工,我方除工程款因质保期未过未结算回来,其余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挂靠第三人陕西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汉中军分区革命军事长廊专题展陈施工项目,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无挂靠合同,其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0月2日,原告交报价单总价款168076.69元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工保险3000元。后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0日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价为586638.21元,双方对《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24项工程属于原告施工的工作量无争议,审定价为74781元,对其余五项有争议:①展柜审定价为8453.55元,被告认可其中柜子里的东西和玻璃是原告做的,约1500元,原告主张应为4000元;②第39项价值2057.65元,双方均认为是自己所做;③第7项浮雕墙面基层27200元,原告主张做了方钢焊接基础部分价值1万元,被告不认可,主张全部系自己做的;④第15项宣传片5000元,被告主张是自己完成的;⑤第2项钢梁258.15元,被告主张系自己完成的。另双方认可原告做电子书价款1700元,做前言价款16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已向中标施工单位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57840元,余款28798.21元未支付,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后,剩余价款支付给被告***的妻子***,被告***自认工程与妻子***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资,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问题,导致工程最终审定被核减16万元,可按审定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审定价不能约束原告与***之间的价款,因为审定价只对建设单位和第三人之间有约束。原告申请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招标、开工、验收单据、银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微信成交、履约、催收记录、新闻图片、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单、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建的汉中军分区革命军事长廊专题展陈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原告施工部分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24项价款74781元,无争议,另双方认可原告做电子书和前沿合计3350元,无争议,以上无争议价款合计78131元。对有争议工程部分,本院酌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①展柜2500元;②钢化玻璃雨棚为1028.80元;③浮雕墙墙面基层7000元;④钢梁129元;合计10657.8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8788.80元。对双方争议的宣传片5000元,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88788.8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起诉时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代管工地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便合并审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垫付保险费,向雇佣人员购买保险费是施工承包人的义务,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保险费由谁负担,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承担民事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788.8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1年10月29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连同财产保全费143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建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汪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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