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亚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亚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蜀欧菩萨岩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2民初71号
原告:成都亚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23891899。住所地:成都市将军街33号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兆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蜀欧菩萨岩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510400000029199。住所地:攀枝花市二滩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向春模,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系公司负责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告成都亚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林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蜀欧菩萨岩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兆敏、戢爱平,被告蜀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春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455.944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以455.944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民用建设工程编号为G2011-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编号为G2011-1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攀枝花市菩萨岩景区佛教文化区菩提寺及门前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景观设计以及山顶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景观设计发包给原告设计,并约定了相应的设计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扩大了建设范围并追加了工程的投资额度,要求原告设计超出原合同范围的建筑以及景观。原告便要求就增加的内容签订《补充合同》并增加设计费。因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同意变更设计内容,并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G2011-16补《大山门门前区规划及设计补充协议》;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G2011-16补-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G2011-16补的调整合同,实际按该合同履行;2012年5月9日签订G2011-16补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G2011-16补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2年6月18日签订G2011-16补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上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并不断的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交付的设计成果也取得了被告以及盐边县相关旅游主管部门的认可。直到2012年下半年,被告公司因资金不到位等情况发生重大人事变动,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从发生变动起,被告既不支付设计进度款,也不通知原告停止设计工作。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停止设计工作的《通知》的情况下不敢擅自停止设计工作,依然组织大量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直到2013年初,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内容后才得知,被告由于资金问题,已经没有能力再完成菩萨岩景区的开发工作,而且被告公司负责此事的法定代表人蒋涛总经理也退出了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9日,原告共完成G2011-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及5份《补充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设计工作。
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应当支付设计费为:1、按照G2011-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列合同约定共产生设计费911.4446万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出示的正式发票金额为717万元;2、按照G2011-17合同应当支付定金50万元;3、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盐边县菩萨岩水厂及周边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景观设计方案费15万元;4、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菩萨岩景区佛教文化区A、B、C区总水总电设计方案费5万元;5、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的菩提寺大山门设计变更方案增加设计费10万元。以上5项共计应支付设计费991.4446万元。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设计费535.5万元,其中包含G2011-1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定金50万元,系列合同实际支付485.5万元,尚欠455.9446万元。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收设计费,并于2013年6月21日、2015年1月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蜀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春模辩称,蜀欧公司是四川蜀欧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是因为四川蜀欧投资有限公司还不起我向春模钱,所以将蜀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户给我抵债,因此,在我作为蜀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对外发生的事并不知情。据我了解,四川蜀欧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设计费都支付给蜀欧公司了,具体的是如何支付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进行举证,该设计费是否支付、支付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出来后,对蜀欧公司进行结算,再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民用建设工程编号为G2011-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编号为G2011-1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攀枝花市菩萨岩景区佛教文化区菩提寺及门前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景观设计以及山顶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景观设计发包给原告设计,并约定了相应的设计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扩大了建设范围并追加了工程的投资额度,要求原告设计超出原合同范围的建筑以及景观。原告便要求就增加的内容签订《补充合同》并增加设计费。因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同意变更设计内容,并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G2011-16补《大山门门前区规划及设计补充协议》;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G2011-16补-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是G2011-16补的调整合同,实际按该合同履行;2012年5月9日签订G2011-16补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G2011-16补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2年6月18日签订G2011-16补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上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不断的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截止2012年12月29日,原告共完成G2011-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及5份《补充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设计工作。直到2013年初,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内容后收到了被告公司的停止设计工作的《通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1、按照G2011-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列合同约定共产生设计费911.4446万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717万元;2、按照G2011-17合同应当支付定金50万元;3、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盐边县菩萨岩水厂及周边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景观设计方案费15万元;4、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菩萨岩景区佛教文化区A、B、C区总水总电设计方案费5万元;5、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的菩提寺大山门设计变更方案增加设计费10万元。以上5项共计应支付设计费991.4446万元。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设计费535.5万元,其中包含G2011-1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定金50万元,系列合同实际支付485.5万元,尚欠455.9446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2015年1月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原、被告在法庭上的相互承认和陈述;
2.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民用建设工程编号为G2011-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编号为G2011-1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3)G2011-16补《大山门门前区规划及设计补充协议》、2012年1月17日签订G2011-16补-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4)2012年5月9日签订G2011-16补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5)G2011-16补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6)2012年6月18日签订G2011-16补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7)菩萨岩风景区规划设计图;(8)被告出具的《收条》、《工作联系函》、《设计变更函》;(9)《会议纪要》;(10)《通知》、《签到表》、《催款函的回复》;(11)《公证书》、快递单、签收单;(12)付款凭证;(13)水厂以及周边区域规划方案图;(14)总水总电规划方案图、大山门方案图、专家评审意见、完成规划方案以及施工图明细表、发票收据条、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15)证人黄旭明的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蜀欧公司与原告亚林公司签订的民用编号G2011-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G2011-1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尔后,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G2011-16补-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2年5月9日签订的G2011-16补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G2011-16补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G2011-16补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蜀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蜀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91.4446万元。被告蜀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系列合同设计费485.5万元,尚欠455.9446万元,被告蜀欧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亚林公司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亦有部分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未向被告蜀欧公司进行实际上的交付,所以,原告亚林公司请求以尚欠455.9446万元为基数主张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载明的设计费进度金额717万元为基数,除去已经支付的485.5万元,系列设计费余款为231.5万元,原告再收取了被告蜀欧公司50万元的违约金,尚余181.5万元,应以此为基数算违约损失。原告亚林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至法庭辩论终结,共计4年零129天,被告蜀欧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181.5万元×6%×4+181.5万元×6%÷360天×129天=474623元。被告蜀欧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因合同未约定应当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蜀欧菩萨岩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亚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559446元、违约金474623元,合计5034069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亚林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6元,由被告攀枝花蜀欧菩萨岩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焕云
审判员  冯川东
审判员  胡高举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欣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