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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县恩江镇绿源花卉园艺场、江西井冈蚕种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4595号 原告:永丰县恩江镇绿源花卉园艺场,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恩江中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5L66344562Y。 经营者:**,系该企业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井冈蚕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省蚕桑茶叶研究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725806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躲,江西求正**(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永丰县恩江镇绿源花卉园艺场与被告江西井冈蚕种科技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恩江镇绿源花卉园艺场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江西井冈蚕种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县恩江镇绿源花卉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树采购意向性协议》,为其乐安县增*****技园项目向原告订购**树**,价格约定明确,总价款751200元,并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后立即寻找好相应**。因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便与他人预定**并预付定金。后被告称由于增**项目转让,不能履行合同采购原告的**。原告因支付定金遭受损失,便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树采购意向性协议》,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就**树采购签订协议,并约定了赔偿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 三、《**采购合同》5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为履约做了准备,并与他人签订了采购合同支付了款项。 四、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原告经办人与被告负责人就违约赔偿进行过协商。 五、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基本内容为:其与原告经办人***签订《**采购合同》,计划采购**30株,金额估价100000元左右,并收取***支付的定金50000元,定金款已分发给提供**的农户,后原告未来取树,其也未向原告返还定金。 六、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基本内容为:其与原告经办人***签订《**采购合同》,计划采购**20至30株,金额估价150000元至200000元左右,并收取***支付的定金45000元,定金款已分发给提供**的农户,后原告未来取树,其也未向原告返还定金。 被告江西井冈蚕种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树采购意向性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并非正式购苗合同,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将来拟定签订正式购苗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具体条款是双方将来拟签订的正式购苗合同达成的条款,其中第五条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将来拟签订的正式购苗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并不是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是错误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合同、收条、身份证等的真假;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定金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相应金额定金,无法证明原告遭受定金损失;此外原、被告签订的是预约合同,而非正式购苗合同,原告基于预约合同而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即使造成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有过交涉,但因为大部分是语音聊天,具体交涉内容不得而知,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均有异议,认为:1、两个证人都某各自的下家和中间人,由中间人把钱分发下去,但是无论是中间人还是后面真正的卖家,都没有出具收条给中间人和两位证人。证人解某的理由是熟人有信誉不需要收条,但是跟***却出具了收条,自相矛盾。2、原告与两个证人合同约定的树的棵数和规格一模一样,但证人**认为合同价款在12万以内,而证人**却认为合同价款在15万到20万之内,两人证人出具的证言明显不符。3、即使证言是真实的,说明合同价款最多也就1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超过20%,但原告说付出了5万的定金,不符合常理。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均为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的证人证言,二者内容虽然具有一致性,但证人**与原告经办人员***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采购数量为30棵,规格为30-60cm半径,定金金额为5万元,证人**与原告经办人员***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采购数量为30棵,规格为30-60cm半径,定金金额为4.5万元,庭审中证人**称合同总价为10万元,而证人**称合同总价为15至20万元,原告向两证人预定的**数量及规格一致,但合同总价、支付的定金金额以及定金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不同,且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定金款项的凭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从事**销售行业,被告因乐安县增*****技园项目计划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树共计129棵,总价为751200元,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树采购意向性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供方应立即按上述数量、规格寻找好相应**”,“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品种、数量及质量购苗,甲方向乙方赔偿本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此协议所有条款作为正式合同签订的依据,本协议有效期至正式购苗合同签订时止”,协议在付款方式及乙方准备的条款中均注明“此约定条款与正式合同签定一致”。该意向性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着手为被告寻找合适**,后被告因项目暂停,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与被告就补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就采购**签订《**树采购意向性协议》,结合协议名称及协议条款内容均可看出该协议属于预约合同性质,原、被告之间成立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认为该协议为正式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签订预约合同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本约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2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找寻**,为履行合同作准备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原告未对其支出费用的明细进行举证,且双方在《**树采购意向性协议》中并未对寻找**时原告是否应当先行向**所有人支付定金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定金前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亦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相应数额定金款项的凭证。即使原告支付了定金,但根据庭审中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合同总价为10万元,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证人**称合同总价为15至20万元,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4.5万元,定金的占比均超过采购总价的20%,定金占合同总价款比例过高,故被告对原告支付高额定金造成的损失无法预见,原告自身在与**所有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少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井冈蚕种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丰县恩江镇绿源花卉园艺场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3元(原告永丰县恩江镇绿源花卉园艺场已预交),原告永丰县恩江镇绿源花卉园艺场负担人民币1103元,被告江西井冈蚕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