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工程学院。住所地:宁波市翠柏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工程学院(翠柏校区)北大门尾随机动车外出,该机动车行驶至该大门口时,车道闸杆升起,机动车驶出校门后,车道闸杆落下。随后,俞爱丽骑车撞上了正在落下的车道闸杆,俞爱丽当即倒地,造成了俞爱丽受伤。事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就医,治疗后经鉴定,***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10级。期间,***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448.4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840元。原审另查明,本起事故前,宁波工程学院对事发校门通道实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分流,校门柱上标有机、非分流;校门通道中间有车道闸杆控制,安装自动识别卡的机动车通过校门时,车道闸杆自动升降;未安装自动识别卡的外来机动车通过校门时,人为控制车道闸杆升降;车道闸杆上标有“实行一车一杆,严禁冲卡,后果自负”。
俞爱丽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工程学院向俞爱丽支付医疗费3448.47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6620元(44155元×20年×20%)、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6208.47元。
宁波工程学院在原审中辩称:根据事故当时的视频,在当日中午12点09分许,有一辆黑车轿车进入画面中的车道闸口,横着的道闸杆自动慢慢竖起,就在此时,***骑着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着进入视频画面,此时道闸杆完全竖直,俞爱丽几乎紧贴轿车后面,轿车经过后道闸杆慢慢放下,当时俞爱丽绕过后闯入机动车道,道闸杆在几乎放平时,俞爱丽脸部撞上道闸杆摔倒并非是被道闸杆砸倒。俞爱丽突然从非机动车道闯入机动车道,前后只有一秒钟,宁波工程学院岗亭人员根本来不及作出反应和处理,且俞爱丽从在视频中出现到摔倒,骑行速度是匀速,没有刹车,也没有抬头转头等观察动作。宁波工程学院保卫处于2014年5月27日在全校范围内发布了关于机动车辆安装自动设备卡的通知,明确告知学校大门新建管理系统及试运行时间、运行模式并在校门口设立了行人、非机动车道,要求机动车、非机动车各行其道,为防止撞杆在机动车道设立了一车一杆,严禁冲卡等警示标志并安排保安值班。本起事故中,道闸杆的起落是自动的,所以不存在宁波工程学院工作失误对俞爱丽造成伤害的情形。且事发时,俞爱丽已经作为宁波市联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的宿舍管理人员在宁波工程学院工作了长达6个月16天,对于道闸杆系自动起落应是明知的,而俞爱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擅闯机动车道,试图尾随机动车强行出卡,道闸杆从其眼前落下时,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造成了本起事故发生。此外,俞爱丽擅离职守也是发生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宁波工程学院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俞爱丽应自行承担后果。俞爱丽关于其经诊断为右侧第8-12肋骨骨折等的伤情与俞爱丽办理医保事宜时提供的CT片不符,存在造假的情况,故对俞爱丽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估均有异议,对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俞爱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通道(校门口)属宁波工程学院管辖范围,宁波工程学院对该通道及其相关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宁波工程学院在该通道实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分流管理,并设置了车道闸杆、通行标志等交通设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否定。俞爱丽外出时未按宁波工程学院对该通道通行的管理要求,未选择非机动车、行人通道,而尾随机动车从机动车道通行,致其撞上正在下落中的机动车道闸杆摔倒受伤,***对自己交通行为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宁波工程学院校门口管理人员在俞爱丽通行时,未及时发现俞爱丽交通行为,亦未及时对正在下降中的车道闸杆进行正确的人为干预,从而尽可能地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宁波工程学院校门口管理人员未完全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宁波工程学院依法应对俞爱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相比较而言,俞爱丽的交通行为对其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因素较大,宁波工程学院的过错因素较小,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认定宁波工程学院对俞爱丽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俞爱丽受伤致残10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448.4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6398.47元,由宁波工程学院承担其中的30%,计28919.54元;另,宁波工程学院赔偿俞爱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30419.54元。对于委托重新鉴定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由***承担70%(计840元),宁波工程学院承担30%(计360元)。委托重新鉴定中的鉴定营养、护理期限的费用840元,由宁波工程学院承担。俞爱丽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工程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俞爱丽30419.54元;二、驳回俞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负担3663元,宁波工程学院负担561元;委托鉴定费2040元,由俞爱丽负担840元,宁波工程学院负担1200元。
宣判后,俞爱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宁波工程学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门岗工作人员是专业负责车道闸杆起落的技术人员,应随时观察路面通行情况,随时关注车道闸杆的起落。宁波工程学院的门岗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会在发现***通行时及时启动按钮,确保车道闸杆不会落下,违背了结果回避原则,在车道闸杆即将伤害俞爱丽时,没有确保车道闸杆停止降落。故宁波工程学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虽是在校园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但并非因骑车所致,而是宁波工程学院工作人员怠于行使工作职责所致,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本质区别,是道路闸杆操作不当引起的侵权纠纷,应按照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损失数额。
宁波工程学院辩称: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公平合法。俞爱丽从非机动车道突然拐入机动车道,尾随机动车强行冲卡,并非如其所说的正常通行,***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宁波工程学院的门岗工作人员,因事发突然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故宁波工程学院的主观过错较小。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定义,本案事故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且事故发生当时虽然俞爱丽并未报警,但其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也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警,故俞爱丽是在骑行非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致残,其伤残评定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俞爱丽骑车撞上了正在落下的车道闸杆”提出异议,认为其在经过车道闸杆时被车道闸杆砸落倒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俞爱丽系骑车经过机动车道,头面部撞到正在落下的车道闸杆而导致的本案事故,故原审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俞爱丽的异议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波工程学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标识选择非机动车、行人通道,而是尾随机动车从机动车道通行,导致其撞上自动落下的机动车道闸杆摔倒受伤,显然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俞爱丽,因此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也已经考虑到了宁波工程学院门岗管理未完全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合法。俞爱丽要求宁波工程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宁波工程学院大门口,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且系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审采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俞爱丽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俞爱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