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工程学院

某某与宁波工程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宁波市联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工程学院。住所地:宁波市翠柏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吕忠达,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旦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工程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宁波工程学院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委托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重新鉴定终结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维靖、丁浙明、被告宁波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李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2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被告学院北大门外出办事,经过大门口时原告在放慢速度观察到道闸杆一直竖着,在前方并无汽车出去的情况下正常骑行出去,不想这时道闸杆快速放下将原告砸伤,旁边门卫室两个保安见状出来将原告扶到门卫室休息,原告因感到背部剧痛,到宁波市第二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第8-12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分利,共花去医药费3448.4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现原告损失医疗费3448.47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6620元(44155元×20年×20%)、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6208.47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6208.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事故当时的视频,在当日中午12点09分许,有一辆黑车轿车进入画面中的车道闸口,横着的道闸杆自动慢慢竖起,就在此时,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着进入视频画面,此时道闸杆完全竖直,原告几乎紧贴轿车后面,轿车经过后道闸杆慢慢放下,当时原告绕过后闯入机动车道,道闸杆在几乎放平时,原告脸部撞上道闸杆摔倒。原告突然从非机动车道闯入机动车道,前后只有一秒钟,事发突然,被告岗亭人员反应都来不及,更别说处理,原告到的时候与黑色轿车不足4米,从整个视频中,原告从出现到摔倒,骑行速度是匀速,也没有刹车,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抬头转头等观察动作。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尾随黑色轿车冲过去。从事故视频中,原告是在道闸杆快放平时,自己的脸部撞上道闸杆末端,失去平衡后自己摔倒在地,所以是摔伤,不是砸伤,原告诉称经第二医院诊断右侧第8-12肋骨骨折等,但原告办理医保事宜时,原告自己提供的CT片与该表述不符,证明原告造假。被告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2014年5月27日,被告保卫处在全校范围内向各部门各学院发布了关于机动车辆安装自动设备卡的通知,明确告知学校大门新建管理系统,东西校区分别将在2014年4月29日-30日试运行,安装自动设备卡的车辆在经过机动车道时,道闸杆自动抬杆放行;并要求机动车、非机动车各行其道,学校专门在校门口设立了行人、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设立的醒目的标志,为防止撞杆,贴上了一车一杆,严禁冲卡等的警示标志,并安排保安值班。本起事故中,道闸杆的起落是自动的,所以不存在被告工作失误对原告造成伤害。事故的造成全因为原告一错再错,原告所在的道闸杆的通道是机动车道,道闸杆的起落是自动的,原告是2012年2月14日受聘于宁波市联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内容是被告宿舍管理,并施行隔日上班。从被告试运行道闸杆规定,到原告出事时间长达6个月16天,原告是知道道闸杆是自动起落的,原告未尽安全义务,擅闯机动车道,强行冲卡,视频中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临近北大门时,没有减速,没有观望,无视导向、警示标志,突然转入机动车道,尾随机动车强行出卡,道闸杆从其眼前落下时,也没有采取动作,造成了本起事故发生。原告擅离职守也是发起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当时原告理应在宿舍值班,原告自称家里有事,擅自脱岗,并且未找人顶岗,在错误的时候出现在错误的地方,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故原告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所以发生本起事故,完全因为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基于互相矛盾的医疗凭证,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营养期限评估不科学,据此计算的赔偿清单也没有说服力,原告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1-5证据,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6-11证据,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
1.门诊病历纸12张、CT诊断报告打印件2份、泰康人寿理赔清单3页、医疗费发票26张、理赔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3448.47元,其中已向泰康人寿理赔了476.53元,认为医疗费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告承担,而泰康保险所理赔的是单位福利赋予原告本人的,不能在本案中抵冲。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15年1月21日、3月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CT诊断报告单2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根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整个就医过程中,一共做过4次CT,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19日,但原告只提供了2015年的2张CT。根据2014年12月31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右胸9-12骨折,而2015年1月28日的病历,却变成了外伤致右肋8-12骨折,经过了一个多月的治疗,骨折多出了一根,令人费解,认为最初的CT报告单是最原始的,也是最真实的,故要求原告出示2014年的2张CT报告单;另外,所有的医疗费并非原告个人支付,而是利用医保支付,认为原告要向被告主张权利,需以自付部分为准,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看病的同时,还在白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城中医会馆、西门望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认为原告存在重复治疗,应当剔除除宁波市第二医院外的所有医疗费;对理赔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已经报销的部分认为必须扣减。
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件造成9级伤残,需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以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损失残疾赔偿金176620元(44155元×20年×2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700元。被告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在鉴定书的依据明确在报告当中提到有4份CT,第1份CT报告单中右侧第10-12骨折,断端略错位,第2份报告单中右侧第9到12骨折,到第3份CT中突然提到了第8-12骨折,所以前后不一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若涉嫌造假,被告会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因为鉴定书怀疑造假,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另申请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因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对金额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属重复计算。
3.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杏妙、张德忠的证言,拟证明事故车道栏杆时常是竖着的,通过大门时是自由的,所以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过错,且学校的门卫管理制度是没有的,标识标牌形同虚设。被告认为2名证人都没有看到原告受伤时的经过,当时也都没有在场,也没有看到当时的栏杆竖着还是横着,原告试图用证人的不合法行为来证明原告的不合法行为是合法的,逻辑上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
4.照片打印件3张、录音光盘1份、视频1份,拟证明栏杆是竖着的,而且栏杆上没有警示标志,进出人流复杂,门卫也不管的,机动车进出也没有刷卡,基本上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一致,事发当时监控在被告处,视频录制时间是2015年9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校门口,也是事发的门口,但照片当中根本没有拍摄时间,无法反映其是什么时候拍的,因为自从原告出了这个事故以后,被告已经责令保卫处停用了该系统,从事发后,栏杆确实是一直竖着的,所以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在事故发生前拍摄的,该照片无法反映事发当日的栏杆异常运作,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有监控,并已提交法院,原告是打电话向贾师傅请假的,贾师傅也是个聘用工,没有权限同意原告请假的。
5.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校园的道路上竖立了标识,外来车辆不可进入校内,证明事故发生地并非道路,照片反映的是事故发生的那道校门,这个标识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对照片摄于何时无法得知,该照片也不能证明非道路,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的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不允许闲杂车辆入校园的事实无异议。
6.安装设别卡的通知1份,聘用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保卫处在2014年5月30日开始启用自动闸杆,划分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原告在2012年2月开始就在被告处做学生宿舍管理工作,主要规范学生在宿舍里的行为以及学生进出等;原告清楚该设备运行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知是无法看出是从办公系统中来的,原告也没有看到过这份通知,被告也没有在醒目的地方张贴,原告是联勤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权限查看被告的办公系统,聘用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西校区工作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设备系统启用的通知,原告没有开过汽车,也不是被告学校员工,原告进出校门的时候在栏杆下通过也没有遇到过阻拦;对通知的内容合法性也有异议,学校施行人车分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异议,应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备案。
7.员工手册1份,拟证明根据该手册中第23条,如果要请假就要书面,而且要向中心主任请假,联勤公司是工程学院分离出来的,专门管后勤的,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在事发当天没有请假,擅自脱岗,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被告所说的联勤公司和学校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联勤公司的关系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员工手册;原告事发时外出办事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也没有关系,本案不是雇佣责任纠纷,当时原告准备向宿舍管理人员请过假了,但因为中午没人上班。
8.CT报告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6日的CT诊断为4根骨折,没有5根骨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是初次检查,不是最终的、全面的检查,应该以后面的检查为准。
9.视频3份(分别从校门内外监控录像),拟证明事发全过程,原告在校大门通行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骑行时未按导向标志行驶,临近门口时,中间无停顿,无观望,突然转入机动车车道,尾随机动车冲卡,到撞杆只有一秒钟,且校门口设置了机、非车道分流,栏杆上也有警示标志,校门柱上也有分流标志,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认为上述其中1份视频(由校内向校门拍摄的录像)在校门通行的人是原告,但认为视频不真实,当时门柱上没有机、非分流的标志,且视频播放不连贯,视频为复制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视频资料是经过剪辑的,没有体现原告停车、观望等动作,视频的时间和实际发生是有出入的。
10.照片复印件13张(取自监控截图),拟证明事发时的情景,有导向、警示标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照片内容的时间是矛盾的,不统一的,上面的部分照片根本就没有出现当事人,认为与案件无关,认为栏杆上的标识是事后补加的。
11.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各1份,拟证明原告原先的鉴定标准不科学,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是10级,花去重新鉴定费204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一致的,所以该俩部分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依据的人伤标准不一致,所以鉴定的结果不一致,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依据道标作出的伤残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发地不是道路,道标的第一条范围明确本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本起事故不能适用道标。
结合分析上述11组证据,本院认为质证方对上述证6、9、10证据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3组证据反映了举证方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1,本院认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理赔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性质,侵权责任不能就此减轻;被告主张上述医疗费中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证1反映的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医疗费3448.4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告承担,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2与被告提供的证11有关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1月(30日);据此,对该部分重新鉴定产生的委托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证3中证人均非本起事故现场目击者,其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4、5证据的内容均未反映事故现场的场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7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8反映的内容并非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发展及治疗的最终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反映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述证2和证11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属侵权损害范畴,是侵权损害类型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现场系被告管辖的学校大门通道,该处通行的不仅仅是被告方机动车,也有外来的其他社会机动车辆;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予以报警,但不影响本案侵权类型及性质;结合本案原告在交通通道-校门口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合理合法,故本院对证11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提供证2反映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故该证2中伤残鉴定费共1200元,由原告负担。综合上述认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448.47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宁波工程学院(翠柏校区)北大门尾随机动车外出,该机动车行驶至该大门口时,车道闸杆升起,机动车驶出校门后,车道闸杆落下。随后,原告骑车撞上了正在落下的车道闸杆,原告当即倒地,造成了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就医;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10级。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448.4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前,被告宁波工程学院对事发校门通道实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分流,校门柱上标有机、非分流;校门通道中间有车道闸杆控制,安装自动识别卡的机动车通过校门时,车道闸杆自动升降;未安装自动识别卡的外来机动车通过校门时,人为控制车道闸杆升降;车道闸杆上标有“实行一车一杆,严禁冲卡,后果自负”。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通道-校门口属本案被告管辖范围,被告对该通道及其相关设施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在该通道实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分流管理,并设置了车道闸杆、通行标志等交通设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否定;本案原告外出时未按被告对该通道通行的管理要求,未选择非机动车、行人通道,而尾随机动车从机动车道通行,致其撞上正在下落中的机动车道闸杆摔倒受伤,原告对自己交通行为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校门口管理人员在原告通行时,未及时发现原告交通行为,亦未及时对正在下降中的车道闸杆进行正确的人为干预,从而尽可能地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被告校门口管理人员未完全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相比较而言,原告的交通行为对其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因素较大,被告方的过错因素较小,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0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448.4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6398.47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计28919.54元;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30419.54元。对于委托重新鉴定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70%(计840元),被告承担30%(计360元)。委托重新鉴定中的鉴定营养、护理期限的费用8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工程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3041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负担3663元,被告宁波工程学院负担561元;委托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宁波工程学院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廷文
审 判 员  唐俊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佳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