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许蓁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丹,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色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由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支付剩余勘察费466560元及利息,以466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审判决金额271120元基础上增加19544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剩余20%勘察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20%”,但该约定显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债务人准备时间。二、案涉工程自2018年8月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能否完工及验收均存在不确定性,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因任何原因导致一直无法完工及验收,有色金属公司就无法主张剩余20%的勘察费,这既不合理也不公平。三、原审法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色金属公司已经完成了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要求的全部勘察任务并出具勘察报告,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应支付已完成勘查工作的勘察费。原审法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仍应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5.2.7条约定无偿提供优质及时的勘察服务。而案涉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如果以有色金属公司未提供上述勘察服务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有色金属公司的合法债权将难以实现。
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辩称: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原审法院对于剩余20%勘察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正确。勘察工作是工程设计施工的基础,因此有色金属公司对工程主体验收是否合格负有合同义务,其尚未履行完该义务,不能要求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支付剩余20%的勘察费。如果工程停工,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的设计费用也被拖欠,勘察费支付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不能归于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有色金属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勘察工作,仅有部分勘察工作完成了专业审图机构的审查,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支付全部勘察费。
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勘察报告审查应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有部分还未通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同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无支付义务。二、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勘察审图的进度,应付勘察费为118352元。三、因工程尚在进行中,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进度向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支付设计费,应付有色金属公司的118352元勘察费应在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再支付。
有色金属公司辩称:一、有色金属公司已经按照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勘察工作,且案涉工程已经根据有色金属公司编制的勘察报告实际施工建设。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条并未明确勘察报告的审查主体,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人,理应负责审查。让建设单位审查没有事实根据。三、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会否复工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有色金属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履行支付义务。四、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建设单位是否向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支付设计费并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有色金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欠付的勘察费488370元;2.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勘察费的利息损失(以4883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6日,有色金属公司(勘察人)与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正极、负极、钢壳厂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4.2.2条约定:本工程总勘察费为808000元,因本工程分期实施,勘察费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分期支付,其中一期工程勘察费为138300元,勘察费支付时间节点:第一次付费10%,付费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第二次付费70%,付费时间为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20%,付费时间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合同5.2条约定了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勘察人的责任与应负义务。
经法院核实,涉案工程分为正极厂、负极厂、钢壳厂、电解液厂及生活配套区五部分,有色金属公司现已完成了正极厂、负极厂、钢壳厂、电解液厂的勘察报告并交付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认可上述报告没有问题,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了勘察费510640元。另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称因业主方规划变更,故生活配套区暂时未做,勘察报告亦未制作。
再查,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对涉案勘察工程量及勘察费用进行了再次结算及变更,双方协商后,增加勘察费250000元,总勘察费用为1058000元。另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生活配套服务区食堂、宿舍勘察费用为80800元。
法院向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核实涉案工程的进度,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称因业主方原因工程自2018年8月左右停工至今,业主方现在招商引资等待工程复工。另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辩称因部分勘察报告尚未审查,且工程仍未完工,有色金属公司仍负有勘察服务义务,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勘察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与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有色金属公司现已完成了除过生活配套区之外的勘察报告并交付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亦未对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提出异议。又因合同约定付款至80%的付款条件为“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后7日内”,该约定未明确审查主体,结合上述约定,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作为涉案勘察合同的发包人收到并认可勘察报告应视为审查合格,理应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已完成的五份勘察报告对应的勘察费用的80%,经计算为781760元。扣除已付款510640元后,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仍应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271120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剩余20%勘察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现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根据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应负义务不仅为出具勘察报告,仍需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勘察服务,处理有关勘察问题等义务。综上,有色金属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有色金属公司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主张剩余20%的勘察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71120元及利息(以271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有色金属公司承担3626元,由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承担5000元。有色金属公司已预交,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有色金属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有色金属公司提交有色金属公司当时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韩城市经开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冯某某2020年4月22日上午11时10分的电话录音,时长两分五十九秒。以期证明涉案工程仍然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冯某某的陈述,该项目可能要进行变更,再不进行后续的建设。张某某本人就坐在旁听席。经质证,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通话都是推测性语言,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工程停工,并且该工程是否停工与案涉的勘查合同的履行状况以及是否到达付款节点均无关联性。
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1-1勘查报告书两份,来自于有色金属公司;1-2施工图技术审查报告四份;1-3审查合格书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负极勘查报告书和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技术审查报告相对应,这两份文件进行对比,勘查工作当中有部分项目内容未完成,有色金属公司审有查合格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应当通过第三方审图机构的审查合格,但对两份文件进行对比,发现有色金属公司在勘察报告中的部分勘查内容未通过施工图技术审查,对于有色金属公司未通过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查的,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在勘查报告附图中用红笔阴影部分表示。对于未通过第三方审图机构的金额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未统计。该组证据当中附图中用红笔阴影部分表示的都是未通过第三方审图机构,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该支付该款项。证据二,设计合同一份。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从工程的正常流程来讲是先勘查后设计,勘查通过之后才能进行设计。根据双方勘查合同的约定,勘查审查通过之后才能付勘查费,上述附图标注红色阴影部分,因为目前还没有通过审查,所以这部分勘查费不应当支付。但是有色金属公司的确做了勘查工作,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愿意按照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的付款节点及主体施工图审查合格七日内支付进度款到70%,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进度款后优先支付给有色金属公司。证据三,2020年4月22日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员工王红兵与建设单位冯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项目正在办理人防手续,项目还在进行当中,建设单位要求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寄送相关设计文件。经质证,有色金属公司认为证据一非新证据。对勘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色金属公司做的。但是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称其中有部分还未审图,不符合常理。因为有色金属公司做的是整个工程的图,至于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找谁审图与有色金属公司无关,况且审图公司也不会挑出来对于工程的勘查部分审图而另一部分又不审,所以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是否应当支付有色金属公司设计费全款及利息;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有色金属公司与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有色金属公司已完成除生活配套服务区之外的勘察任务不持异议。
有色金属公司上诉要求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支付其勘察费466560元及利息,其计算方法为合同总金额1058000元,扣减未做部分808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10640元。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对已收到有色金属公司完成的勘查图,有色金属公司陈述的合同总价款、已付款以及未做部分的金额均无异议。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上诉称因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有色金属公司未通过审图合格,故应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而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至80%的付费时间为“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后7日内”,并未明确审查的主体。本案有色金属公司的勘查系受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的委托,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在收到有色金属公司的勘查报告后并未向有色金属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审查合格。因此,原审法院按照80%的比例判决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支付有色金属公司勘察费271120元(即合同总金额1058000元,扣减未做部分808000元,按照80%的比例,扣减已经支付的51064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与审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其不能成为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拒绝向有色金属公司付款的理由。另有20%的勘察费,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而目前工程尚未完工,有色金属公司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有色金属公司主张剩余20%勘察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后引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内容,应当予以更正补充。
综上,有色金属公司、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278元由有色金属公司负担;上诉费5400由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孙 敏
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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