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9883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许蓁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丹,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0016Q。
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苗丹,被告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正极、负极、钢壳厂”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8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勘察任务,并完成勘察报告书的编制。2018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针对设计变更与勘察范围进行调整与确认,其中,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05.8万元。但此后涉案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至今尚未复工。被告至今仅支付勘察费510640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勘察费4883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的利息损失(以4883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设计研究总院辩称,合同总价款没有问题,已完成的工作量没有问题,只是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还没有到。主体结构还没有通过验收,钢壳厂污水处理车间的勘查报告、室外工程也还没有进行审查,付款条件尚未届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正极、负极、钢壳厂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4.2.2条约定:本工程总勘察费为808000元,因本工程分期实施,勘察费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分期支付,其中一期工程勘察费为138300元,勘察费支付时间节点:第一次付费10%,付费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第二次付费70%,付费时间为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20%,付费时间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合同5.2条约定了原告作为勘察人的责任与应负义务。经本院核实,涉案工程分为正极厂、负极厂、钢壳厂、电解液厂及生活配套区五部分,原告现已完成了正极厂、负极厂、钢壳厂、电解液厂的勘察报告并交付被告,被告认可上述报告没有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510640元。另被告称因业主方规划变更,故生活配套区暂时未做,勘察报告亦未制作。再查,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对涉案勘察工程量及勘察费用进行了再次结算及变更,双方协商后,增加勘察费250000元,总勘察费用为1058000元。另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生活配套服务区食堂、宿舍勘察费用为80800元。
本院向被告核实涉案工程的进度,被告称因业主方原因工程自2018年8月左右停工至今,业主方现在招商引资等待工程复工。另被告辩称因部分勘察报告尚未审查,且工程仍未完工,原告仍负有勘察服务义务,故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勘察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勘察报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沃特玛新能源产业(韩城)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现已完成了除过生活配套区之外的勘察报告并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对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提出异议。又因合同约定付款至80%的付款条件为“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后7日内”,该约定未明确审查主体,结合上述约定,被告作为涉案勘察合同的发包人收到并认可勘察报告应视为审查合格,理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五份勘察报告对应的勘察费用的80%,经计算为781760元,扣除已付款51064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71120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剩余20%勘察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现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勘察单位应负义务不仅为出具勘察报告,仍需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勘察服务,处理有关勘察问题等义务。综上,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主张剩余20%的勘察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71120元及利息(以271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原告承担3626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婷
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
人民陪审员 马荣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濛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博闻2019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