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7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000485000016Q。
法定代表人:高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强,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维,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舒强、舒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舒强、舒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舒强、舒维就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舒强、舒维为了给母亲王丽云治病而向建筑设计院提出借款要求;由于出具借条时,王丽云本人已经身患重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此时已经意志不清,因此向建筑设计院提出的借款请求实际上是舒强、舒维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出具借条并把借条传递给建筑设计院的也是舒强、舒维,即借款的实际行为是舒强、舒维作出的;建筑设计院根据舒强、舒维提供的舒强银行卡账户,将借款实际转账给舒强;该款项到账后,由舒强、舒维实际使用。综合本案借款的动因、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到款账户及实际使用,均足以证明舒强、舒维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舒强、舒维向建筑设计院借款时其身在北京,因急需为母亲治病筹措医药费,如果当时要求舒强、舒维回到合肥当面打借条然后出借款项,就会延误治疗。王丽云系建筑设计院退休老职工,出于对老职工及其家属的信任与体恤,建筑设计院同意舒强、舒维通过传真方式提供借条。出于人道主义考量,双方在紧急情况下以传真方式出具借条的做法,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借款当时情况的特殊性,结合全案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舒强、舒维尚欠借款25万元的事实。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借条虽然是传真件,但是建筑设计院提交了该借款的转账凭证原件以及北京安贞医院的催款通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建筑设计院向舒强、舒维出借25万元用于王丽云治病。虽然《证据规定》七十八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借条上,舒强、舒维表明该借款用于王丽云的治疗费,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借款转账凭证原件上载明,该借款转账到舒强的银行卡上并备注王丽云住院费,足以补强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且舒强、舒维也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借条应当与转账凭证原件一起作为定案依据证明舒强、舒维尚欠建筑设计院借款25万元未还的事实。即使不存在借条,建筑设计院向舒强、舒维转账25万元,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以不当得利判决舒强、舒维返还该25万元。
舒强、舒维二审未对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舒强、舒维向建筑设计院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舒强、舒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强、舒维的母亲王丽云系建筑设计院公司退休员工。2012年,王丽云因重病在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建筑设计院于2012年7月19日、20日分多次将25万元转账至舒强银行账户。当月王丽云去世。
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原设计院职工王丽云因重病,现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故向设计院借款垫付手术治疗费,叁拾万元整(30万元),呈请领导给予批复,至此诚心感谢。借款人:王丽云”。之后另起一行,在借款人下方写明“儿子:舒强”,又另起一行,在儿子下方写明“女:舒维”,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筑设计院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借条原件,理由是2012年7月18日王丽云及其子女舒强、舒维以筹措医疗费为由向建筑设计院借款30万元,当时借款时,王丽云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借条是舒强、舒维在北京安贞医院出具的,后传真到建筑设计院处,借条原件并未提交给建筑设计院,所以建筑设计院提交给法院的借条是传真件。庭审中建筑设计院陈述舒强、舒维至今未偿还建筑设计院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对其提出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建筑设计院主张舒强、舒维欠借款25万元未还,应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原件,现依据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舒强、舒维尚欠建筑设计院借款25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建筑设计院要求舒强、舒维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建筑设计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虽因王丽云在北京治病而向其子舒强账户转款25万元,但因王丽云系建筑设计院的退休职工,双方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加之现有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司的退休职工可就其医疗费用向其所在单位进行报销,故建筑设计院为其退休职工垫支医疗费用可能源于单位对其退休职工的一种政策性福利,现建筑设计院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在其转款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单凭转款记录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为借款。建筑设计院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建筑设计院诉请舒强、舒维向其清偿借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彭瑜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