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8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29908714。

法定代表人:孟凡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3095E。

法定代表人:陶余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7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0016Q。

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被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皖0191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双诚公司、安兴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皖01民终357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庭,被告(反诉原告)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纪君,被告省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席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双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兴公司、省建筑设计院连带支付双诚公司工程款920000元;2、诉讼费由安兴公司、省建筑设计院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双诚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双诚公司与安兴公司签订了《隔断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安兴公司将其承接的省建筑设计院总部大楼一期室内装饰工程的高隔断墙工程分包给双诚公司施工,付款方式为从建设单位付给安兴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高隔断款给双诚公司。合同签订后,双诚公司购买材料制作并安装。2018年1月10日,案涉工程安装完毕,省建筑设计院也实际使用。但安兴公司、省建筑设计院互相推诿,均拒绝支付工程款,双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安兴公司辩称:1、双诚公司称以鉴定意见为准,扣除差额部分由其自行承担;2、建设单位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拒绝向双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根据合同约定,双诚公司必须使用约定品牌,但其并未使用约定品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双诚公司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省建筑设计院辩称:1、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高隔断的安装属于承揽关系,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合同是双诚公司与安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双诚公司与安兴公司均是有资质的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2、双诚公司与安兴公司均未向我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牌产品,根据我方与安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我方有权不予接受、认可,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双诚公司对我方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双诚公司赔偿安兴公司损失753258.56元。

被告(反诉原告)安兴公司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合同履行中,安兴公司多次催促双诚公司提供相关产品授权资料、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以便我方及时向业主单位申请形象进度款、报审、验收等,但其一直不予理睬,且其至今未向我方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业主单位未向我方支付高隔断墙供货安装款。为维护安兴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双诚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安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若省建筑设计院已向其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其应向我方支付;若省建筑设计院未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不存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2日,省建筑设计院(发包人)与安兴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总部大楼一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3日,安兴公司(甲方)与双诚公司(乙方)签订了《隔断墙工程合同》及《高隔断产品报价单》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省建筑设计院总部大楼一期室内装饰工程的高隔断墙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内容详见《高隔断系统设计方案》与《高隔断系统工程量及报价清单》,乙方所使用的产品品牌必须是《玛柯》、《简格》、《优格》三个品牌之一,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提供实际使用产品品牌授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按工程实际竣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从建设单位(省建筑设计院)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中高隔断款支付乙方……。甲方支付高隔断款至95%后,按照乙方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结算中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高隔断款,不足以支付给乙方的部分,由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高隔断款,多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部分由甲方自行扣下。关于工程工期及验收,12月2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的条件,12月31日前高隔断整体完成;高隔断产品按建设单位要求验收,验收不合格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单位(省建筑设计院)对此的要求,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图纸深化并取得建设单位确认,乙方按照经建设单位签字确认高隔断平面施工图进行算料、下单、生产、安装,若乙方在没有取得建设单位确认就施工,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因乙方施工的高隔断品牌及资料原因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高隔断产品报价单》明确单价为90款双玻高隔断378元/平方米、90款设备带高隔断390元/平方米、单开板式系统门1600元/套,备注为本款式为90款高隔断系统产品,工程量增加减少都以此单价核计;如乙方同意建设单位要求改用100款,单价不予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诚公司进行施工,因其并未采购玛柯、简格、优格三个品牌之一,自行在市场上购买材料制作并安装高隔断。2018年1月5日,安兴公司向双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双诚公司提供高隔断品牌的授权资料。省建筑设计院亦向安兴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招标文件中推荐了三个高隔断备选品牌,目前高隔断已施工过半,贵司未提供现场施工高隔断的品牌资料及检测合格证资料等。

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省建筑设计院,省建筑设计院虽提出异议,但已实际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安兴公司与双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安徽省建筑设计院总部大楼一期室内装饰的高隔断墙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建清司鉴字(2019)第019号】,鉴定意见:无争议金额为610635.82元,争议金额为16078.02元。鉴定说明:(1)本次鉴定合同依据为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隔断墙工程合同,合同有品牌约定,实际施工中7、10、15楼参照合同品牌施工;其他楼层与合同的约定品牌不相符,现场也无法查看到所使用的材料品牌,鉴定单位的所确定的材料差价为市场上同规格的普通高隔断型材的单价与合同内使用的型材之间的每平方差价;(2)争议项:第1条,现场查看有部分型材规格为100款,但无相关签证资料,合同报价单内备注内说明:“如乙方同意建设单位改用100款的,单价不予调整”,鉴定单位确定的单价为90款与100款的差价;第2条和第3条,鉴定人未见任何证明材料,现场也无法查看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争议金额请法院裁定。

另查,安兴公司与双诚公司均有案涉工程装修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安兴公司承建省建筑设计院总部大楼一期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高隔断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双诚公司具体施工,其与双诚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隔断墙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诚公司在高隔断墙安装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品牌,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省建筑设计院虽提出异议,但已实际使用,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安兴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诚公司与省建筑设计院无合同关系,其要求省建筑设计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安兴公司与双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考虑双诚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品牌的情况,结合现场和市场价格等情况,作出无争议金额610635.82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有争议金额16078.02元,其中铝合金立柱型材规格为100款,无相关签证资料且合同报价单中已明确单价不予调整,此部分不应纳入总价。“木工板隔墙封堵以及七层玻璃隔断”由于现场无法查看到且双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合同履行中,双诚公司未按约定使用指定品牌,构成违约,安兴公司反诉其应当赔偿安兴公司经济损失753258.56元,因未提供损失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635.8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双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34元,减半收取为566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36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花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利

人民陪审员  杨忠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苏明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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