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3民初8988号之一
原告:长治市世纪康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紫坊凯丰物贸园区物流区14排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用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铮铮,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星,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的二伯。
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中汇广场1栋1梯3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宜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长治市世纪康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治市世纪康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治市世纪康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治市世纪康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长治市世纪康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永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超群
书 记 员 黄新雅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