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82民初230号之一
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中汇广场1栋1梯3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6875815XQ。
法定代表人:赵宜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撤回起诉,
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39元,减半收取计5,069.5元,由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