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6民初1082、1083号
原告(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万辉嘉园5栋4梯515-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6875815XQ。
法定代表人:郑祥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原告)福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未支付的工资共计25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00000元(25000元/月×8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125000元(25000元/月×5个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988.5元(25000元/月÷21.75天×5天×200%×2年);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若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3日,保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部分裁决事项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进入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神高速三标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保康县马桥镇,合同期限直至项目施工完毕,每月工资为25000元。但双方直至2019年1月1日才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未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发放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告,2020年12月5日,被告福建中冶公司保神高速三标项目部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每月仍有一万元的工资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8月,被告福建中冶公司法人突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从2020年8月18日起停止工作,将原告辞退。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也未发放,直至2021年春节前夕,原告多次讨要才支付。后原告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但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0元,被告福建中冶公司保神高速三标项目部项目经理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欠付工资205000元。同时,被告欠付的2020年2月至3月工资50000元应当一并向原告足额支付。另外,原告从2018年4月进入被告福建中冶公司保神高速三标项目部,但直至2019年1月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0元。被告在2020年8月无故辞退原告和不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协助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若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另外,原告从2018年4月起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未休年假,仍有10天年假未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被告福建中冶公司辩称,***是案涉项目工地的合伙承包人及负责人之一,***与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中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中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更无违法解除的情形,***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中冶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福建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未付工资205000元;3.判决原告无需在原告所在地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保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给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未付的工资;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保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未支付的工资205000元;3、原告在本企业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缴纳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保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告实际是案涉项目工地的合伙承包人及负责人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8月5日,原告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保神高速公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保神高速项目部)签订了《保神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促进项目顺利推进,原告与庄某口头约定,由庄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履行原告与保神高速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项目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庄某个人又无力承担,庄某在2018年5月28日又吸收郑祥代、被告、庄明东三人共同合伙承包案涉项目,并约定由庄某为合伙人团队负责人,被告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人之间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述相关事实。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作为项目合伙人及负责人之一,在项目部中履行相关职责,并不能视为其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实质上也未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并未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所谓劳动合同,其所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工地的合伙人及负责人之一,其具有动用项目部资源的权利及便利,进而与自己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行为也可以证明,其作为项目工地负责人之一,有权决定是否签署劳动合同,其一方面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一方面又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还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主张赔偿金并主张补缴社保,其侵害原告利益的意图明显,其仲裁主张明显不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也与事实情况不符。其仲裁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不知道项目工地为何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庄某现与原告存在多起经济纠纷,特别是其在承包案涉项目工地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案涉项目工地另一合伙人及负责人的庄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排除庄某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该方式甚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偿付庄某对被告的个人投资款的情形。由于被告等合伙体在承包期间滥用职权,给中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中治公司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对工资进行约定,被告作为项目工地合伙人及负责人之一,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主张补缴社保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四、根据《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合伙人按比例分配盈利、承担经营风险及亏损,合伙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资产偿还,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按照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合伙体对外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合伙体全体成员,而非原告。综上,保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与中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一直表现良好,中冶公司应当支付未发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他答辩意见同诉称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8月,福建中冶公司承建保神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茅山隧道工程,2017年12月21日,福建中冶公司下达《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项目经理庄某为公司该项目代理人,全权办理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劳务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等事务。2018年4月13日,***到福建中冶公司上班,在保康茅山隧道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8年10月26日,福建中冶公司再次下达《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及委托事项同2017年12月21日下达的《授权委托书》。2019年1月1日,福建中冶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为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茅山隧道进口处施工完毕时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乙方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绩效工资由甲方根据经济效益和乙方工作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同第五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甲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本单位工作和休假时间的有关规定,按照乙方工作岗位确定其工作时间,乙方依法享有法定休息休假权利。合同第六条社会保险待遇约定:甲方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福建中冶公司与***在合同中虽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但***月工资实际为25000元,***在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福建中冶公司因资金紧张,每月只支付给***15000元工资,每月还有10000元工资没支付给***,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30日,福建中冶公司合计欠***工资205000元未付。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4月初才上班,福建中冶公司按每月24500元支付工资。后因发生工人堵住隧道洞口事件,导致工地停工,2020年8月13日,福建中冶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认为其2020年2月至3月工资合计50000元未发,因此,要求福建中冶公司支付其下欠工资合计255000元。
(二)2018年5月28日,庄某为甲方,庄明东为乙方,郑祥代为丙方,庄明选为丁方四人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丁方庄明选即是***,该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合伙承包“保康至神农架高速公路三标茅山隧道工程施工”,各方占股比例为甲方占45%,乙方占25%,丙方占20%,丁方占10%,合伙人按股份比例分配盈利、承担经营风险及亏损。内部管理、合伙人分工为庄某为合伙人团队负责人,工程管理中的重大决策、资金支付安排、管理人员工资待遇、外包工程的定价及结算等事项,由合伙人分工负责、集体决策决定;庄明选为本项目总负责人,郑祥代负责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款项往来、审核工程相关的合同协议,负责对接劳务工资发放等事项;庄明东负责项目部后勤等事项。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处理及债务清偿:项目收入扣除正常工程施工管理成本支出后为合伙收益,属合伙人共同所有,按合伙股份比例分配。项目剩余资产属合伙人共同所有,经合伙人同意可折价处理作为共同收益。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资产偿还,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认可其是合伙人,但认为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劳动,并且与福建中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福建中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三)本案庭审时,庄某出庭作证证明:所有参与工程劳动的人,福建中冶公司都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没有参加工程劳动的人员,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虽是项目工程合伙人,因其是实际参加劳动的人,所以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25000元工资由庄某确定并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2019年12月,福建中冶公司撤掉庄某的项目经理职务。
(四)2021年2月1日,***为请求福建中冶公司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未支付的工资301612元、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988.5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向保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并开庭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福建中冶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福建中冶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未支付的工资205000元;三、福建中冶公司在本企业注册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为***缴纳2018年4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福建中冶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4月13日到福建中冶公司上班实际参与项目工程劳动,福建中冶公司从2018年4月开始向***发放工资,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与福建中冶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福建中冶公司因资金紧张,尚欠***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工资205000元未付,***要求福建中冶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福建中冶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疫情2020年4月初才上班,2020年2月、3月***并未上班,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的规定。***因疫情两个月未上班,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福建中冶公司应当向***发放生活费,***系农村居民户口,生活费按湖北省襄阳市2020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490元支付,福建中冶公司应支付给***2020年2月、3月的生活费合计为980元。
关于***要求福建中冶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福建中冶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019年1月1日***与福建中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未要求福建中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在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内,也未向保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故***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福建中冶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福建中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是在案涉项目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因***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导致出现工人堵住隧道洞口,造成工地停工,给福建中冶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福建中冶公司因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福建中冶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98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和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2019年应休年休假5天,无证据证明福建中冶公司已安排***休假,故***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予以支持,2020年***疫情期间已放长假,长假天数已超过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定,***主张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1494.25元(25000元/月÷21.75×5天×200%)。
关于***要求福建中冶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社会保险费,若不能补办由福建中冶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福建中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金的交纳和征收,属行政部门行政职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时,应由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征缴并处罚,故***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一并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未支付的工资205000元。
三、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3月生活费980元。
四、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的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宦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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