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26财保8号
申请人: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万辉嘉园5栋4梯515-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6875815XQ。
法定代表人:郑祥代。
被申请人:***,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申请人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保康县××镇××道内的设备:隧道二衬施工用台车一辆(20吨)、空压机13套、50型装载机1台、钢管4吨、风机2台、500型电焊机8台予以就地扣押。申请人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012142060107040200××××)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保康县××镇××道内的设备:隧道二衬施工用台车一辆(20吨)、空压机13套、50型装载机1台、钢管4吨、风机2台、500型电焊机8台。扣押期限两年。扣押期间,上述设备交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