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8民初785号
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6875815XQ。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长子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建中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冯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中冶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驻慈林山煤矿项目部。2020年4月30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依法为其申报了工伤,并支付了治疗期的全部费用。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工伤补助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一切法定赔偿费用)共计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终结有关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被告放弃追究原告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却向长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9日,长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3834元,陪护费2631.53元,共计38752.53元。原告认为,案涉《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行为违反了协议规定,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3834元,陪护费2631.53元,共计38752.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工伤补助费用50000元,双方就此了结;
2.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
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长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撤销《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时约定被告继续工作上班,5万元赔偿款在上班前支付2万元,上班后付3万元,后原告以被告受伤较轻为由不支付剩余的3万元。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新的赔偿意向,原告同意以正常工伤程序向被告赔偿,后再次违约,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无奈被迫离职。由于原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达成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情势发生变化,继续履行该协议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为此,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给予工伤赔偿。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工伤;
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左食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
张元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与黄剑锋(原告公司经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原告伤残鉴定后双方达成新的赔偿意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该公司未收到;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母亲要求照顾被告的,原告公司也有人陪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黄剑锋是项目部负责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在谈工伤赔偿手续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驻慈林山煤矿项目部。2020年4月3日被告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14日,期间由其母亲张元花为其陪护,原告曾主张公司也有人陪护,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依法为被告申报了工伤,并支付了治疗期的全部费用。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工伤补助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一切法定赔偿费用)共计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终结有关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被告放弃追究原告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69元。2020年6月1日,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子人社工伤(202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11月24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监委字(2020)5-2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1月22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0年8月,被告回到原告公司继续工作。2020年10月,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请假后再未回到原告公司工作。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拖欠的2000元工资。2021年3月23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在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办理了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被告在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后,以案涉《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向长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9日,长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3834元,陪护费2631.53元,共计38752.53元,并裁决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1年6月29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因工受伤后与原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签订的,约定的赔偿款与十级工伤赔偿差距较大,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申请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对被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原告在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同时,还应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按被告缴费工资5639元计算6个月为338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39×4=22556元,原告已支付原告的20269元应予扣除,陪护费按2019年12月平均工资5639元一人计算14天为263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
二、确认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3834元,陪护费2631.53元,共计38752.53元;
四、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文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亚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