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26民初42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国,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强,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6875815XQ,住所福鼎市桐城万辉嘉园5栋4梯515-516室。
法定代表人:郑祥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新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神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投资款334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作经营
协议书》约定股权比例向原告支付在保神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劳务分包中的投资收益;3.判令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334万元工程施工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授权委托书,邀请原告投资《保神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定向《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个人账户支付施工投资款53万元,向***指定的庄明东个人账户支付施工投资款243万元,向***指定的慎全英个人账户支付施工投资款38万元,合计334万元。2020年10月底,原告找到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定向投资工程款时,其不承认原告工程投资行为,并表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持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神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代表)授权委托书,以项目经理(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而原告的项目投资款又是直接投向保神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并用于建设施工使用,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项目实际施工款的本金和支付投资收益。
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但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案涉项目工地在2020年12月份已经完工,且各合伙人(包括***、庄传
赏、庄明东)的住所地均不在保康县,均在苍南县,而本公司住所地为福鼎市,本案的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保康县。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诉请及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苍南县,均不属本院辖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投资收益,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合伙清算,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所在地,即浙江省苍南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辖区。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