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28民初508号
原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垣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泽宇,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开发中心驻***煤矿综掘二队9107巷队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鼎市桐城万辉嘉园5栋4梯515-516室。
法定代表人:郑祥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刚,山西振坤(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煤矿项目经理部。
地址:长子县***煤矿3号公寓楼。
负责人:黄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长子县丹朱镇丹康社区岚水邵村1432号,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煤矿项目部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冶集团)、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煤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人李旭杰、芦泽宇,被告**,被告福建中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刚,被告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维护价款6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煤矿综掘二队9107巷队长签订掘进机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煤矿公司项目经理部所有的9107队掘进队进行检修维护,同时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一台掘进机的检修维护费用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自己雇佣的人员对合同约定的9107队掘进机进行检修维护,原告依据合同一直检修维护到2020年10月底。本案中,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煤矿公司项目经理部15201队队长张建兵也与原告达成掘进机维护合同。截至目前,15201队掘进机的检修维护费用已由被告福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煤矿公司项目经理部基本结清。而本案所涉及的9107队掘进机仅向原告支付到2020年5月的维护费用,后续的6月到10月的维修费用共计75000元,仅是支付6000元,尚欠69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方讨要,但被告均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签定时间2020年8月下旬,并非3月,落款时间是原告自己填的,每月工资是按以前的惯例,原告自己找的项目部谈。我2020年度一开始就参与,原告找我签合同时我只是简单看了一下就签了字,我虽是队长,但我也是在福建中冶集团***项目部打工。2020年新老板来了以后对工资进行了改革,并不是以前的每月15000元,我向原告传达过。我在合同上签字代表不了福建中冶公司以及驻***项目部,公司也未对我进行过授权,驻***项目部2020年工资分三、四次发放,6月份给原告发放工资时按每日500元参照考勤发放,原告也签了字,对此原告应该是认可的,如不认可当时应提出异议。原告现在依据当时合同起诉我及项目部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中冶集团辩称,福建中冶集团与原告没有签定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定任何合同;**作为队长未取得中冶集团的授权与委托。因此其签定的合同对中冶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项目部依约依法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了月工资,三人工资都已结清,原告仅有10月份工资未发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项目部辩称,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对项目部的起诉。项目部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定任何合同,原告起诉项目部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被告**与案外人张建兵均在项目部工作,两人同处一个队,各带一个工作组,称呼上均叫队长,从事煤矿井下掘进工作。2020年3月27日,***与**、张建兵分别签订《掘进机维护合同》,所维护的机型,与张建兵签订的为三一132掘进机,与**签订的为佳木斯150机组。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工作所需人员以及配件的采购,乙方负责维护该机,保证机组正常运行。如遇特殊情况,当班不能处理,及时汇报负责人,尽快解决问题。乙方保证电话24小时畅通,以便及时联系。工资报酬:单机15000元/月,支付方式随同单位规定而定。……。
合同签订后***为项目部负责维护掘进机,另外***还带有两个徒弟胡军、陈爱生,这三个人的工资报酬均由项目部支付,其中胡军、陈爱生的收入由***代为领取。项目部2020年7月、8月支付给***的工资报酬均为15500元。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张建兵签订的《掘进机维护合同》对项目部及中冶集团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认为其与**、张建兵签订的《掘进机维护合同》就是其与项目部或中冶集团签订的合同,按照***的说法,如果该合同成立,项目部每月应支付其维护费15000元,但2020年7月和8月项目部支付给***的则各是15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与**、张建兵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月计酬或支付合同价款不分大月和小月。据此,本院认为,如果***当时的意思表示是按维护合同履行义务,其不应该接受15500元的工资报酬,项目部也不应该给其支付15500的工资报酬,即***与**、张建兵签订的《掘进机维护合同》在***与项目部或中冶集团之间未成立,现***基于该两份合同请求项目部和中冶集团履行相应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张建兵签订的《掘进机维护合同》对项目部及中冶集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张建兵均是中冶集团的职工,合同签订后,***并未向**履行义务,***请求**也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