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传媒大厦北楼B座14层。
负责人:刘世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监护人:简兰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系蔡振辉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义仁,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明,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淮河大道以南东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光寨,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蔡振辉、吴家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和被上诉人蔡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义仁、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吴家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对判决上诉人承担66万元不服);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准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山上林苑”项目工程事实不清。1、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准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准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20年12月20日。与法院认定的签订合同时间节点、事故发生时承建公司主体自相矛盾。2、根据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合同关系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说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便与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其自始就没有承建该工程,否则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要求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不是“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21年7月7日,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山上林苑项目与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同的说明》,载明“由于资料员的失误,将与展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2019年12月20日写成2020年12月20日…将与弘凯丰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2020年5月25日写成2019年12月20日”。该说明内容不可信,如果合同日期仅年份写错尚能理解,其与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日期的年月日均写错,可能性微乎其微。并且该证据是在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的第二天才出具的,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承建公司是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保单特别约定事项,被保险人仅限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关系且在投保标的内从事施工活动的人员,如果当时承建的公司不是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蔡振辉也就不可能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关系,更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2021年7月6日,而法院调取的证据即淮滨县万达公司出具《关于金山上林苑项目与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说明》,时间是在2021年7月7日。原审法院在2021年7月13日作出补正裁定书,将签订合同日期2020年12月30日补正为2019年12月25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组证据是在法院判决书之后出来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民诉法》第二百条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的判决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1)本案被上诉人蔡振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83.92元”,其要求“谁”连带“谁”,谁是主要赔偿义务人,具体诉讼请求不明,但是依据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赔偿义务人不可能是上诉人。根据赔偿清单,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该清单中仅有医疗费是在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之内,其余的费用包括残疾偿金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与保单中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区别如下:①两者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原审法院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等规定计算出来的标准。该计算标准是因侵权发生人身损害适用的计算标准,是只要有侵权行为发生,就必然会产生的一种法定责任。意外残疾保险金是《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②两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残疾赔偿金的承担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或者雇佣者。意外疾保险金的承担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两者的赔付并不冲突,保险公司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付过后并不意味着雇者应该赔付残疾赔偿金数额的减少,不存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过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后,其他损失的不足部分由雇佣者承担”的问题。③两者计算方式不同。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农村或城镇标准的居民收入乘以一定的年限计算出来的,而意外残疾保险金是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划分出线等级对应的比例后,依据保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计算出来的。
被上诉人蔡振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蔡振辉事故发生时的“金山上林苑”项目的承建方。首先最直接明了的证据就是: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保单.该保单明确约定的有投保人:即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单的期限是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工程项目名称是:金山上林苑。其次,被上诉人蔡振辉在一审提供的项目门头照片中有“展辉建安”字样,结合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河南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展辉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可印证被上诉人蔡振辉受伤事故发生期间的承建方是: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上诉人蔡振辉及监护人在“金山上林苑”务工期间及事故发生时的承建公司确实是“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蔡振辉在起诉时到“金山上林苑”项目门口拍照时才发现门头标牌变成了“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们考虑到工程的承接及权利的继受,所以把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将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蔡振辉受伤时承建公司是“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蔡振辉提供的门头照片中有“展辉建安”的字样,也有项目公示牌“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是新变更的痕迹。综上,被上诉人蔡振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及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证实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蔡振辉事故发生时的“金山上林苑”项目的承建方。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及法律并没有不当之处。首先,一审出示的证据是经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过的,为节省司法资源,质证的方式有微信方式质证和现场开庭质证的方式,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估计自己记不清楚,却作为上诉理由拖延时间。其次,一审判决也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蔡振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振辉要求被告对被上诉人蔡振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依法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实际是降低了一审被告的各项赔偿责任。这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蔡振辉的诉讼请求。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概念问题,被上诉人蔡振辉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包含在意外残疾保险金范围内的。另外,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也要采取对非提供一方有利的解释。因此,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也不成立。
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日期的误写,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残疾赔偿金和伤残保险金是在不同环境下的称呼,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蔡振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家明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蔡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183.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蔡振辉在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山·上林苑”工地做钢筋工工作,原告的钢筋工老板是吴家明,工资也是从吴家明处领取的,2020年3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正常做工,由于脚下平台松动,致使原告坠地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个。事故发生时“金山·上林苑”项目是由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吴家明垫付部分医疗费外不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山·上林苑”项目工程(淮河大道南侧、洪河路西侧)发包给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5月20日,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原施工合同。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为:000099748349188,包括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600000元)以及建筑工人意外医疗保险(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5日二十四止。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涉案“金山·上林苑”项目“团体人身保险时”没有相关实际施工建筑工人名单,在“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C.投保险种项下等级保障内容信息(每人保额及保费)部分载明“险种(责任)名称:建筑工人意外伤害、建筑工人意外医疗;等级名称1:建筑工人;等级人数:100”。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投保时的具体建筑工人名单。2020年3月27日,原告蔡振辉在“金山·上林苑”施工时,因脚下平台松动,从平台上坠落导致受伤。原告蔡振辉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淮滨县中医院检查,因伤情过重,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右侧锁骨、右侧第2肋骨骨折;4.右肾囊肿及左肾错构瘤。为治疗伤情,蔡振辉于2020年5月22日转院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20年8月27日转至淮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2020年10月16日,蔡振辉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蔡振辉特重型颅脑损伤,虽经多家医院治疗及康复后目前四肢肌力0-1级,构成一级伤残;其特重型颅脑损伤,临床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蔡振辉损伤建议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三)被鉴定人蔡振辉本次损伤后,为改善和提高生理机能状态,减少和防治并发症的发生,提高生活质量,建议二年内行康复医学治疗,每年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四)被鉴定人蔡振辉的损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蔡振辉系“金山·上林苑”工程钢筋工,案涉“金山·上林苑”工程钢筋工由被告吴家明承包,蔡振辉系吴家明的雇员,工资由吴家明发放,在事故发生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垫付医疗费共计95000元(其中70000元通过吴家明转交)。蔡振辉父亲蔡家亮,1939年1月18日出生;母亲简玉英,1944年3月15日出生。蔡家亮、简玉英共生育五个子女:蔡振芳、蔡振丽、蔡振敏、蔡振江、蔡振辉。蔡振辉受伤后先后花费医疗费297923.2元(淮滨县人民医院2020年3月27日188元、80元、262.16元、120元、122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2020年3月27日-5月22日93634.86元;郑州市中心医院2020年5月22-2020年7月18日120906.38元、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27日70508.83元、7月24日50.8元;淮滨县人民医院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13日8253.08元;淮滨县赵集卫生院300元、11元;淮滨县人民医院2020年10月21日478元、2021年2月18日478元;其他医疗票据88.25元、543元、109.5元、167元、78.96元、440.4元)。在蔡振辉治疗期间还支出了残疾人器具费1098元。另查明,蔡振辉系淮滨县赵集镇简楼村新村B区6号,在居住,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先后在上海嘉定、江苏昆山、南京、苏州一带从事建筑行业,后在淮滨县城从事建筑行业,主要收入来源城镇。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笔录、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蔡振辉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如何承担?第一,关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本案系团体保险,投保人与被投保人均未提供团体被保险人名单,根据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险的特征,采取不记名投保更符合行业规范和设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种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二)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本案中,蔡振辉等人从事钢筋工工种,按日领取工资,随时可能加入或离开涉案工程,完全符合“用工流动性大、无法确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频繁变动”之特征,故案涉保险合同系以“金山·上林苑”项目为保险单元,不记名的建筑意外团体意外伤害团体险,蔡振辉因该工程施工发生意外受伤致残,则应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才符合双方订立“团体人身保险”的合同关系,以保障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利益的真实意思和目的。综上所述,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关于原告蔡振辉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伤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案涉“金山·上林苑”工程系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钢筋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吴家明,蔡振辉系吴家明的雇员,工资由其发放,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种。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蔡振辉系施工时脚下平台松动坠落受伤致残,吴家明并不在事发现场,没有对其承包的钢筋工项目工程施工安全尽到必要的检查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振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意识到其在平台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蔡振辉在施工前对施工环境没有检查,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平台松动导致蔡振辉工作时意外坠落,该施工平台系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山·上林苑”项目施工范围内,对于蔡振辉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包括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600000元)以及建筑工人意外医疗(60000元),因该保险系“金山·上林苑”工程施工工人的“团体人身保险”,事发时,蔡振辉系该工地钢筋工,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代偿,关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后,构成伤残的,保险公司按照伤残比例赔付保险金,十级赔付保额10%,一级赔付100%。本案原告的鉴定标准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答辩意见,因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于蔡振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蔡振辉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蔡振辉、吴家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案案情,蔡振辉、吴家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分别承担20%、20%、60%。原告蔡振辉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923.2元;2.误工费29567.36元(203天×145.652元/天);3.诉求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蔡振辉目前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5年后可另案主张,即护理费为228385元(45677元/年×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199天×50元/天);5.营养费4060元(203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7.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9.鉴定费3000元;10.诉求交通费8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11.后续治疗康复费24000元;12.被赡养人生活费43943.14元(5年×21971.57元/年÷5人兄弟姐妹×父母2人),上述合计13819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振辉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0元;二、被告吴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振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4389.22元[(1381946.1元-660000元)×20%];三、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振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38167.66元[(1381946.1元-660000元)×60%-95000元垫付款];四、驳回原告蔡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66元,由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蔡振辉、吴家明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蔡振辉系在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责任内受伤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是否有采信未质证的证据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违法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其一,案涉“金山·上林苑”项目系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淮滨县侧。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小区“金山·上林苑(S1)1.2号楼及一号地下车库等全部图纸内容(不含电梯、避雷、消防设施)”。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其二,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月3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淮滨县金山·上林苑(S1块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淮滨县淮河大道南侧、洪河路西侧”,施工单位“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三,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号000099748349188,被保险人人数100,投保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5日二十四止,产品名称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和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份数分别是600000000元和60000000元,特别约定1“工程名称”金山·上林苑,特别约定2“保险责任”每人意外伤害60万元、意外医疗6万元。其四,加盖有“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合同签订人签名、无合同签订日期。其五,淮滨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蔡振辉案发时间2020年3月27日。其五,被上诉人蔡振辉陈述案发地点系在案涉“金山·上林苑”项目施工中摔伤,被上诉人吴家明和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均予证明,且在被上诉人蔡振辉摔伤后,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家明先后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基于上述事实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蔡振辉是在案涉“金山·上林苑”项目施工中摔伤,案涉施工承包人系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团体人身保险”,被上诉人蔡振辉摔伤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蔡振辉系在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责任内受伤正确。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凭卷宗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等有关书写日期前后矛盾推定被上诉人蔡振辉摔伤未发生在其公司保险责任期限内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其一,对于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采信庭后调取的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出具《关于金山上林苑项目与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同的说明》未质证”的问题。一审办案人员根据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提到的相关问题,庭审结果后依法前往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核实,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出具了《关于金山上林苑项目与河南弘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同的说明》,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该份“说明”。其二,对于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蔡振辉的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责任主体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作出判决结果,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