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3民初3614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董周乡盆爻村文化服务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3XF4ND86。
法定代表人:王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千信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JHE4A。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秀艳,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千信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文千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敏、被告文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尹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返还工程款1431470元及利息(自占用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减少诉讼标的至1230529.28元,利息按照现在国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执行。事实与理由:被告***等人借用原告资质承建鲁山县尧山自驾游营地工程项目。项目中标后以原告名义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工程施工及竣工交付义务。为了追求施工进度,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21日分两次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31470元用于项目实际施工,但是,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二被告仅在施工工地建设了一小部分挡墙,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综上,原告作为项目的中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二被告,而二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其依法应当返还收到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履行施工义务,而引起的工程款返还纠纷,当事人双方需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自称被告***等人借用原告资质承建鲁山县尧山自驾游营地工程项目,原告**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而是由被告***等人实际施工。按照原告**公司所诉,其作为施工资质出借人,仅是将施工资质提供给他人,并无实际的权利义务,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未遭受实际损害时,无权提起诉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青
人民陪审员 赵右铭
人民陪审员 陈延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