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高成,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董周乡盆爻村文化服务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3XF4ND86。
法定代表人:王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闫铮,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尧公司)、原审被告闫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高成,被上诉人华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华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华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和华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华尧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从华尧公司处承接建筑施工业务,也没有接受华尧公司的工程款。***和禹留阳是父子关系,但是父子关系是一个亲属血缘关系,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概念和内容。禹留阳作为和华尧公司合作的承包施工人,禹留阳和华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帮助父亲打工干活的,充其量就是一个打工仔,要求工人承担老板的责任,既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更是违法的既然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华尧公司起诉***就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应该予以驳回。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庭偏听偏信,关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庭查明的整个案件事实基本脉络清楚,但是关于***的责任承担方面的关键事实部分严重失实,实际上是根本没有调查,属于偏听偏信、主观臆断,极为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客观公正原则。2018年,***27岁,刚从部队退伍,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由于父亲禹留阳身体不好,应父亲的要求到九鸿公司临时帮忙。当时禹留阳正和华尧公司合作,因此,***的生活和华尧公司方才产生了交集。禹留阳是和华尧公司合作的主体,***只是个打工的,只是老板恰好是自己的父亲而已。但是,作为成年人,父子均是独立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是各负其责的,不存在连带和没有依据的随意主观臆断。***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管理技术和经验,纯粹是按照父亲禹留阳的安排做一些通知和联系的工作,因此,要求***承担施工人责任主体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禹留阳因工地施工受阻无法进行,而其外甥女李秀艳,也就是九鸿公司合作伙伴文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她可以施工,所以,禹留阳安排将工程款转给李秀艳,由李秀艳组织施工。但是,最终没有完成工程。因此,从华尧公司承接工程的是禹留阳,安排施工队的人是禹留阳,另外安排转款的人也是禹留阳,同样让李秀艳组织施工队的人也是禹留阳。***根本没有这个权限和能力。应该向华尧公司负责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禹留阳,而不是***。在决定案件最重要环节,责任承担主体部分,一审法庭没有认真调查,偏听偏信,主观臆断,造成认定案件关键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庭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和华尧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接受和使用华尧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要求***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属于典型的错误适用法律。***属于给父亲禹留阳帮忙,准确说是一个打工的工人。承接施工工程的人是父亲禹留阳,父亲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对工程负责是当然之意,华尧公司及一审法庭理所当然的认为父子一体承担责任是极为荒唐的行为,父亲的行为和责任却要求儿子承担,在21世纪的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综上所述,***认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法庭极为不负责任,没有认真调查,偏听偏信、主观臆断,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和案件根本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蒙冤受屈、承担还款责任。***飞来横祸,寝食不安,委屈至极,强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华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维护***的合法权益。
华尧公司辩称,1、***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尧公司将工程款转入闫铮的银行账号,是受***指使转入的,且闫铮的账号也是由***向华尧公司提供的,***在施工过程中所干的前期施工金额201040.72元是***和华尧公司及鲁山县文旅局三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的评估结果,虽然华尧公司与鲁山文旅局、九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占用使用支配该施工款是***,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华尧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是受***指使,将工程款转入闫铮的银行账号,闫铮又受***的指使将款转给其他地方,鲁山文旅局起诉华尧公司判决之后,华尧公司按照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华尧公司诉讼***返还工程款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闫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闫铮共同返回华尧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030843.18元、利息31309元、诉讼费14178元,共计1076330.18元。并由***、闫铮承担1030843.18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闫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鲁山县文旅局和案外人九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华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省级高成长服务业专项引导资金尧山自驾游营地项目承包给华尧公司建设施工。2018年8月21日,案外人九鸿公司的合作伙伴文千中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华尧公司工程款221309元。2018年9月17日,案外人鲁山县文旅局通过鲁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华尧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华尧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依照禹留阳、***的指示于2018年8月21日向闫铮账户转款221209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闫铮账户转款1210261元。后案涉工程仅施工一部分,下余部分***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案外人鲁山县文旅局遂于2021年2月1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3日作出(2021)豫04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鲁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工程款1030843.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二、驳回原告鲁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华尧公司向***、闫铮主张返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的父亲禹留阳于2019年10月去世。2、华尧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鲁山县文旅局返还工程款1030843.18元、支付利息31309元、诉讼费14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尧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禹留阳、***施工,华尧公司与禹留阳、***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父子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16日,鲁山县文旅局以书面形式通知华尧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否则要求退回预付工程款。华尧公司转告***,而***明确表示不愿再施工,这足以说明华尧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华尧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根据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鲁山县文旅局支付工程款1030843.18元、利息31309元。华尧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已返还鲁山县文旅局工程款1030843.18元、利息31309元的事实,请求***返还工程款1030843.18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工程款由其父禹留阳使用,自己仅是按照父亲嘱托办理转款手续,因其将款项支付他人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闫铮辩称,仅提供银行卡供***使用,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考虑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闫铮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和受益,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河南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843.18元、利息31309元、诉讼费14178元及下余利息(利息以103084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返还华尧公司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鲁山县文旅局、九鸿公司与华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鲁山县文旅局、九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尧公司,华尧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禹留阳、***施工,案涉工程仅施工一部分,下余部分***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后鲁山县文旅局和华尧公司合意解除合同,***、华尧公司、鲁山县文旅局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01040.72元。施工过程中,九鸿公司的合作伙伴文千中心向华尧公司转款221309元,鲁山县文旅局向华尧公司转款1400000元,华尧公司收到款项后,依照禹留阳、***的指示向***提供的账户转款1431470元。由于案涉工程仅施工一部分,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后,鲁山县文旅局起诉华尧公司在扣除已完工工程价款及税费后返还已支付的下余款项及利息,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3日作出(2021)豫04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鲁山县文旅局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鲁山县文旅局工程款1030843.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该判决已生效。由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现华尧公司依据该判决起诉要求***承担返还预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收款账户是***向华尧公司提供的,将款项转给其他人亦是由其办理的,案涉的部分工程***自认是其施工的,现禹留阳已去世,***上诉称其不是返还案涉款项的主体、其父亲禹留阳是承担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