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电力检修(河南)有限公司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检修(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82民初414号
原告:聂某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斌(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驻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中国人寿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春晓。
被告:华润电力检修(河南)有限公司,驻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法定代表人:辛文达。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劳务派遣公司)、华润电力检修(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2、被告为原告以3500元/月为基数足额定期补缴2008年9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聂某某于2019年3月9日以华润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以3200元/月为基数足额定期补缴2008年9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20元。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权利主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2015年6月以后的权利主张,因原告聂某某的用人单位为驻马店劳务派遣公司,对于此部分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聂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以驻马店劳务派遣公司、华润电力公司为被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之间的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的权利主张,因与原告聂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系被告驻马店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华润电力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聂某某该时期的权利主张亦不予支持。而对被告驻马店劳务派遣公司的权利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查。并以(2019)湘138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聂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8日,原告聂某某以驻马店劳务派遣公司、华润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2020年1月16日,原告聂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12日,原告聂某某以驻马店劳务派遣公司、华润电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2、为原告以3200/月为基数足额定期补缴2008年9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6000元。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湘138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聂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1月16日,原告聂某某再次以与前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平宁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霞
代理书记员  陈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