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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567号
原告(即反诉被告):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反诉原告):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风顺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施晓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正,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雨晨,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南浔医院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陈钢,南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正、莘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南浔医院向医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93628.57元;2.请求依法判决南浔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245134.37元,其余利息请求保护至南浔医院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南浔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医疗公司与南浔医院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一份湖州市南浔区第一人民医院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779318元,另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予以约定。医疗公司依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6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南浔医院使用。后经南浔医院委托的审价单位审计,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8717146.57元。截至医疗公司起诉之日,南浔医院实际向医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023518元,剩余3693628.57元经医疗公司多次催要,南浔医院无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医疗公司诉至本院。
南浔医院辩称:第一,对医疗公司诉称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造价金额,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等均无异议,确实尚有3693628.57元工程款未付。第二,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审核,医疗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予以调整,审计款金额应自审计报告出具后的一个月开始计算,质保金应自2020年的7月10日开始计算。第三,医疗公司应承担垃圾清运费、临时用水电费合计162994.56元(已提起反诉),南浔医院已经垫付,医疗公司应予以支付。
南浔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医疗公司向南浔医院支付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清理费用、水电费合计162994.56元;2.请求判令反诉诉讼费由医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医疗公司承包了南浔医院发包的南浔区第一人民医院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医疗公司在完成承包内容过程中产生的工地垃圾清运费用、水电费应当由医疗公司承担,经核算,医疗公司应承担工地垃圾清理费用36944.67元、临时用水费用21897.02元及临时用电费用104152.87元,合计162994.56元,且医疗公司工作人员在《分摊表》中对医疗公司应承担费用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南浔医院的合法权益,南浔医院特提出反诉。
医疗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清理费、临时用水、电费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审计报告也未计算给医疗公司,南浔医院要求医疗公司承担该些费用没有依据。第二,南浔医院主张垃圾清理费、临时用水费,但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临时用电费只有一张分摊表,签字的史某某不是医疗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医疗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医疗公司签字确认。此外,电费的具体数额,医疗公司也未提交具体的用电数据以及计算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医疗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医疗公司与南浔医院签订湖州市南浔区第一人民医院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医疗公司承包湖州市南浔区第一人民医院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877931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正式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15%的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经业主方同意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经业主方同意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与售后服务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款专款专用);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审计部门审核确定最终造价,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2016年5月27日,医疗公司与南浔医院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载明:案涉工程予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的支付全部质量保修金,南浔医院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医疗公司按约定施工。2018年6月11日,经医疗公司、南浔医院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验收,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6月12日,医疗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南浔医院使用。2020年9月,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复审),审定工程造价为18717146.57元。南浔医院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7月18日、2018年6月25日、2019年11月8日支付医疗公司工程款2810000元、5633795元、3755863.6元、2823859.4元,共计15023518元。
另查明:医疗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医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净化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单、结算审计报告,收款明细表、律师函,南浔医院提交的律师函以及医疗公司、南浔医院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公司与南浔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医疗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南浔医院,南浔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及保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南浔医院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18779318元×80%=15023454.4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南浔医院至2018年6月25日合计支付工程款12199658.6元,尚欠2823795.8元,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的利息应予支付。结算复审报告出具于2020年9月(没有具体的日期),按合同约定,南浔医院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10月内应支付至审定价的95%即18717146.57元×95%=17781289.24元,南浔医院合计支付工程款15023518元,尚欠2757771.24元。案涉工程5%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南浔医疗应在2020年6月11日起的1个月内支付935857.33元。综上,对于医疗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予以调整。至于南浔医院反诉的垃圾清运费、临时用水、电费,分摊表中签字的史某某并非医疗公司的员工,也无医疗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在本案中不能代表医疗公司,而且该些费用是否已经实际产生,分摊的依据,具体费用的日期,南浔医院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南浔医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93628.57元;
二、限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23795.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以93585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5777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
三、驳回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8310元,减半收取计19155元,由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负担1883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燕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