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4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现暂住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513464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久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3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达实久信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1月15日由***与达实久信公司(经办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偿还咨询服各费合计人民币407600元;3.诉讼费用由达实久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裁定书无视本案作为“中介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依照《民法典》第961条、963条对中介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服务合同纠纷”促成净化工程合同成立的“中介人”,要具体落实到***个人,而非某个名义法人。本案的起源是,***作为达实久信公司名义上的项目业务经理、实质上的项目代理,努力促成了达实久信公司成功中标湖州南浔人民医院的净化工程项目(中标价1877.9318万元),由此而获得了按照《咨询服务协议书》的事先约定,从达实久信公司支取服务费报酬的权利,如果该项目未能中标,没有“促成合同成立”,则此协议书就是废纸一张。***三年多时间、精力与金钱的付出就付之东流。而达实久信公司却毫发来损。可见,***作为此项目中介人的作用何其重要!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何其突出!原审法院法宫理应认真审查《起诉状》所详细陈述的本案案由,并且有法律义务向南浔人民医院进行调杳,以便证明***个人与该净化工程项目(前期营销、促成达实久信公司中标直至项目交付运行)之问是否具有紧密的、直接的业务关系。***在此项目中的职务身份,是达实久信公司而非***公司的业务经理,这样才名正言顺。在了解掌握这一前因性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一审就不会草率地认定***的代理行为是***公司授权下的“职务行为”:也就不会截然否定***与本案之问的紧密利害关系。显然,***比裁定书认定的所谓的“受托方”***公司更有法理资格主张“获取服务报酬”乃至“处理合同纠纷”的权利。第二,裁定书罔顾“原告冒用法人名义”的基本事实。在《起诉状》后附的举证材料第5页,以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系***“冒用泰州***公司法人名义”与达实久信公司发生服务报酬数额方面的合同纠纷。当初签订协议书时,达实久信公司要求***借用一个公司名义。***不得已而私刻***公司公章,并在协议书以及各支付委托书上均盖此私刻的“萝卜章”由此得以逐笔支取服务费。也正因此,五年多来陆续支取的各笔服务费,才会全部汇入***个人及后来注册的公司湖州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而绝不可能汇入***公司的账户。这一私刻公章的重要证据,是一审作出裁定的唯一依据,殊不可信。***可向法庭递交,以供比对、质证。达实久信公司***总裁、***等六分公司多位、业务经理,及至达实久信公司的律师,都对***才是协议书服务报酬受益人和“直接责任人”这一基本事实情形心知肚明。也正因此,在该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总裁才会节外生枝动歪脑筋。因为知晓***于2014年离婚并净身出户处于“危困状态”,所以两次“乘人之危”,强制要求***——先写下《***》、后又改签原协议,由此造成侵害***服务费合计40.76万元的违法事实。显然,***是与水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前后分三次向原审法院法官递交的举证材料历历在案,从协议执行前的《***》签名,直到今年年初支付服务费尾款时的多次短信交涉,均足以证明***才是本案的唯一当事人。因此,***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一)款的起诉条件。第三,裁定书下达之前,***已经补充新的证据。7月7日庭审当时,***在听取法官的相关解释以及对方答辩后已经认识到,必须就“***冒用泰州***公司法人名义”的起诉理由提供更充分、更过硬的法律证据。因此,***两次要求补充证据,并获法官同意。7月11日***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递交了一份《免责申明》,该法人申明对本案全不知情,自愿放弃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7月11日,***也就对方质疑的起诉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以及民事行为撤销权期限等问题整理归纳举证材料,后附《新民事诉讼法精解及适用指引》相关释义的复印件,这是无可争辩的法律依据,书写了《原告答辩状》通过邮政快递递交法官(7月18日再次联系书记员,证实已经收到上述两份举证材料)。因此,***公司递交的《免责声明》显系“新的证据”,足可以推翻裁定书关于该服务协议的“受托方均为***公司”,***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享有和承担”的认定。第四,一审对两份《咨询服务协议书》、“支付委托书”等主要证据是否涉及“原告冒用法人”之事实未经质证。***就此再补充证明如下:1.***因离婚并净身出户等原因,于2014年5月就被***公司除名,同时停缴本人社保金。裁定书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有误。此项事实,法庭可向***公司调查证实。2.在该协议执行期间的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曾入职达实久信公司。这一事实,可凭双方签订的劳动保障协议并且缴纳近两年的社保金加以证明。这就证明***与协议书上的冒用法人***公司之间没有裁定书认定的“职务关系”,此项事实可向达实久信公司及常州市新北区社保局调查证实。3.本原告于2019.11.21和2021.12.20出具的两份支付委扦书,均加盖私刻的***公司的公章。但是,原***公司已于2018年10月注销,并更名为江苏***公司。这是***“冒用***公司法人名义”的又一事实铁证。由此,***已在法庭声明,现在再次郑重申明,上述主要证据上的法人签章系***私刻。对方对此都心知肚明,而***公司则概不知情。因此,裁定书对两份协议书的“受托方均为***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四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再次申明起诉理由:首先,《起诉状》及附后举证材料已经将本案的起因、被告方侵权事实以及***起诉的法理依据完整陈述。达实久信公司对***侵权的关键事实,在于先是公平、合理签订12%的服务协议,而后乘人之危,强迫***改签10%的服务协议。需要补充的是,2021年底,对方律师代表其公司,继续强势干预行政事务,再次乘人之危,无理要求我方签署一份所谓“支付协议”,仍然按10%的服务费率并扣除手术床价款之后,向***汇款“清账”。***先予确认,这样才能够支付服务费尾款计132019元。如果当时不予确认,不仅拿不到这笔尾款,而且势必增加后续诉讼难度及诉讼成本。而后再继续走诉讼程序,这是最大程度保障已方权益少受侵害的合理、有效且正当之举。这份支付协议以***新注册的上源公司名义签订,显系2016年12月29日改签协议的延续,当然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无效;其次,在诉讼立案后,***又于2022年6月22日和2022年7月11日两次补充相关举证材料,同时,***公司也递交《免责申明》这就证明了***的起诉完全合法、有据。其中6月22日的举证材料,完整证明了在本诉讼案中:***当时处于危困状杰,对方蓄意乘人之危、改签协议“显失公平”这样三个重要法理事实的客观存在。
达实久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达实久信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1月15日,由***与达实久信公司(经办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偿还我方咨询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0.76万元;2.诉讼费用由达实久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公司与达实久信公司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南浔医院净化项目的招投标、合同订立、工程签证、决算、催付款项等事项,达实久信公司委托***公司提供咨询、代理服务;达实久信公司按照合同价的12%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16年5月20日,达实久信公司与南浔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南浔医院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达实久信公司同意赠送南浔医院一台电动手术床附带骨科牵引架,次日27日,***出具一份《***》,承诺本人将确保此项赠送顺利执行,如果出现任何需要达实久信公司全额或部分出资才能完成此项赠送协议的情况,则全部利益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可以用此项目中本人所获得的劳务费用扣除。同年12月29日,***公司与达实久信公司又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书》,将前述15日合同中达实久信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服务费变为按照合同价的10%。后***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达实久信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湖州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
2022年1月22日,达实久信公司委托律师***向***发送短信:**,根据咨询服务协议,一共需支付你咨询服务费136.3万元,已支付109.5981万元,剩余26.7019万元,扣除手术床13.5万元,还需支付13.2019万元,请您确认。当月23日,***向***发送回复:***,13.2019万元,确认无误,请安排汇款,***。达实久信公司凭***公司出具要求其向上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支付委托书,于当月26日转账支付给上源公司132019元。
现***要求按2015年11月15日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27.26万元和退还被扣除的135000元,合计40.7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受托方均为***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享有和承担,***个人无权根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是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关于***主张因***主张返还被扣除的132019元。***出具的***中承诺,如达实久信公司未履行赠送协议中义务,由***个人承担,可以用此项目中本人所获得的劳务费用扣除。事实上***个人没有承担责任,达实久信公司直接扣除了***公司的服务费,是否需返还,应由***公司行使,***个人无权主张,***向达实久信公司发送短信也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业为,***是与该权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综上,***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的起诉。
经查阅原审卷***,一审裁定作出当天,一审法院收到落款为“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免责申明,该申明载明,***2014年以后已非其公司职员,以后无任何业务往来,其公司未与达实久信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未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冒用其公司名义与达实久信公司签订任何服务协议,其公司概不知情,也概不负责。经本院2022年10月13日向江苏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确认确曾出具了上述免责声明,***在2014年离婚后即未再到其公司工作或参与其公司的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泰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设立,2019年6月更名为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为***一人。2014年3月2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离婚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儿子抚养、房产归属等事宜作出约定,并约定包括泰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中***投资或参与的股份,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权利归***所有,***分得小型客车一辆、***另给付***35万元。泰兴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4)泰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提供了***公司与达实久信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主张服务费用,在无***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并经本院询问,明确***公司与达实久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系案涉咨询服务协议的签约及履行主体,***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其可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以审查***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38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