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309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兴兰大道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17485093J。
法定代表人:朱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米华,男,199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系该单位项目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翠莲,女,199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8GRTE1Q。
法定代表人:陈中华,董事长。
被告:杨四清,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诉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四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四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2219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兰考县梦泽园小区的发包方,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其承建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信号指挥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就兰考县梦泽园小区9/6号的塔吊进行信号指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该工程内容工作完毕,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场地负责人即被告杨四清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信号承包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仍欠原告劳务费22219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之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如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须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三、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仍应就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答辩人在涉诉劳务费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动报酬。***述称与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众达公司”)签订了《信号指挥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答辩人对于其双方之间的约定的真实性和约定内容概不知情,答辩人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与分包单位有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且不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是涉诉分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湖北众达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节。而且答辩人对湖北众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分包合同付款比例的要求,不存在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情形。故***无权要求答辩人对湖北众达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当起诉答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利益。
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四清辩称:我受陈中华委托给班组办理结算,甲方给农民工发工资,没有结算单不给发,项目负责人初文静早已回家,疫情期间来不了,我代替临时处理,我本人好心帮忙,却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我本人也没有领到工资,更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以前法院审理的杨玉村、张明恒案,法院认定均与我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兰考县兴兰置业有限公司将兰考县梦泽园安置项目EPC发包给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兰考梦泽园安置项目EPC总承包工程B区主体结构三标段。工程地点: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分包范围:B区主体结构三标段专业(B-3、B-6、B-9及地下车库、B-10、B-11栋楼二次砼结构)。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叁仟伍佰捌拾陆元(¥:7373586元),其中分包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暂定为:人民币陆百柒拾陆万肆仟柒佰伍拾捌元(¥:6764758元),其中安全生产费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柒仟肆佰柒拾贰元(¥:147472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信号指挥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兰考梦泽园小区;二、经济责任形式:单项承包工作:9/6号塔吊信号指挥;四、计价及付款方式,1、承包单价:每座塔吊按每个月14000元计算(包含人工费、对讲机、反光背心、雨衣、大衣、利润等,每个塔必须配置两人,晚上10点至第二天早上6点由甲方负责指挥);3、付款方法:每个月付生活费6000元,年底工程款一次付清。2020年12月30日,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四清与原告***就信号塔承包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221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号指挥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劳务费结算单一份、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号指挥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系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四清签订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221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221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号指挥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劳务费应由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合法有效,原告也未提供该劳务费应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四清系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四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219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四清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6.5元,由被告湖北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进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和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