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601号
原告:***,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一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左先锋,总经理。
被告: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兴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满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兴兰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帆顺公司)、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兰考中心区管委会)、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被告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28831.91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帆顺公司(原金堂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帆顺公司承包的“兰考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和“中国桐木乐器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两个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每个约110万元。到2017年12月份,“兰考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是截至目前被告方一直不组织决算。根据原告方的决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12831.91元。被告方分文未付。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发包人,应依法为帆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兰考中心区管委会辩称,1、管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管委会不是原告与被告帆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管委会也从未将原告所提起的兰考县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发包给帆顺公司;3、原告诉状所述两个工程总价款220万元,无法确定兰考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的具体工程价款;4、原告也自述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5、管委会也不拖欠帆顺公司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管委会的诉请。
被告兰考城投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与帆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我方提出请求;二、***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之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如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须证明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三、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仍应就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参考最高院审理的王贵如、韩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2号;以及最高院审理的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四、根据***陈述,***分包工程尚未审计决算,分包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应先查明***分包工程价款;五、案涉总包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尚不明确,应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或者造价鉴定,且帆顺公司在开封中院审理的(2021)豫02民再23号、(2021)豫02民再24号案件中,明确认可尚未提交报账资料,因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的过错主要在帆顺公司;六、管委会在贵院审理的(2018)豫0225民初4095号案件中,明确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帆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城投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帆顺建设公司(原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帆顺公司的“兰考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和“中国桐木乐器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两个工程总价款为约220万元。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内容。兰考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中国桐木乐器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具体施工内容及建筑面积,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如需工程变更双方进行协商,多增加的价款据实据算……四、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万元整。五、付款方式:工程完工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其他费用:甲方扣除5.6%的税金,收取管理费20万元。六工程验收。当该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工作,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超越该期限不安排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十、合同文本和效力。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乙方:***电话:138××××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7年12月“兰考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帆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帆顺公司有义务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约220万元,系固定总价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兰考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和“中国桐木乐器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图纸可以得出,两个工程施工内容一致,每个工程价款应为110万元。原告仅施工了兰考科技园展览馆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为110万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扣除5.6%的税金为61600元及收取管理费10万元(两个工程,每个工程10万元)后,被告帆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400元。被告帆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帆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显示建设单位为兰考中鑫钢构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且不能证明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帆顺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工程款938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9.49元,由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人民陪审员 李艳香
人民陪审员 刘伟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秋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