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再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兰考县兴兰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萌,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开发区一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左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飞,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河南省兰考县兴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满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欠付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在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795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为查清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欠付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永佳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