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青岛方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1042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方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240053174。

法定代表人:于文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潍川,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双,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方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天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428,372.46元。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公,要求公正裁决。

方天科技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017年8月3日***提出辞职,经方天科技公司批准,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2017年8月3日以前方天科技公司并无克扣***工资,***的该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9月1日,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方天科技公司没有克扣***工资,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资克扣明细两张。***据此证明方天科技公司克扣工资371,334.78元。方天科技公司主张该明细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系***单方制作,无方天科技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实克扣工资情况。

2.内部调整通知单(生效日2015年11月1日)复印件。***据此证明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方天科技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处没有找到该份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部门经理、总经理及***签字,其中部门经理、总经理与新员工入职确认函及试用期满员工考评表中的签字人员一致,且该工资标准与同期实发工资数额相符,予以确认真实性。

3.劳动合同。方天科技公司据此证明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资标准为2,946元,第二十一条职工福利待遇补充条款划斜杠,而方天科技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确认函中确定工资为每月3,900元,还有全勤200元、出勤补贴20元/天,方天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基本工资为2,990元,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表中年资工资为400元、职务工资200元、岗位补贴2,000元、午餐补贴200元、公交补贴200元、保密费390元、工龄工资120元、日常考核200元、绩效工资未标明数额。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中有***本人签字及方天科技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真实性。

4.投诉登记表。***据此证明2015年1月入职方天科技公司至今,方天科技公司未依据相关规定向其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其无法在第一时间知道个人工资情况,仅是通过银行转账工资知道实发工资数,***无法知道工资清单上涉及到的具体个人工资明细、工资实发数与应发数的差额。方天科技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入职前都签署了员工入职确认函,对其工资发放数额应当非常清楚,方天科技公司并未拖欠***工资。本院认为,方天科技公司认可其根据市南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清单,且认可***投诉一事,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5.(2019)鲁0202民初777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张。***据此证明其在该案中增加诉讼请求未被准许。方天科技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方天科技公司提交了(2019)鲁0202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书,其系该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提交的该庭审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

6.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财务工资原始凭证。方天科技公司据此证明***在方天科技公司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方天科技公司并不拖欠***工资。***认为方天科技公司未提交2017年9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期间的凭证,该工资凭证中2018年1月份岗位补贴为负数。方天科技公司主张该原始会计凭证中某些项目的增减变化属于财务人员做账的常用格式,该凭证中的发放数额已足额支付。本院认为,***认可其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银行工资流水与该会计凭证中的实发合计数一致,该会计凭证中有多人签字,且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该会计凭证已在(2019)鲁0202民初7778号案件中确认了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工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1月4日入职方天科技公司处,2017年8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获方天科技公司批准并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

2015年1月4日,***签署新员工入职确认函,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2015年3月4日,***试用期满,转正薪资为3,000元/月;2015年11月1日,***工资变动为3,800元/月;2017年3月,***工资变动为4,200元/月。

2017年9月1日,***与方天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标准为2,946元/月。同日,***签署员工入职确认函,载明:转正工资3,900元(三级3档)+200元(全勤)+20元/天(出勤补贴),岗位为综合部行政专员。

2019年4月15日,方天科技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300元),请求裁决1.方天科技公司支付4个半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00元;2.方天科技公司支付高温补贴96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9号裁决书,裁决:1.方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98.4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方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84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96元,实发工资为3,799.60元。

2019年9月18日,***向市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方天科技公司补发2015年1月至今的工资清单。方天科技公司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提供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清单。

2019年11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方天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8月份工资825元;2.方天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无故克扣工资428,372.46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2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方天科技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财务原始会计凭证。***认可其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与方天科技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实发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方天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方天科技公司拖欠2017年8月3日前工资的主张应于2018年8月3日前提起仲裁,***未举证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于2019年11月提起仲裁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次,***签署了新员工入职确认函、内部调整通知单,其应知道其工资标准,其主张在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获取工资清单后才知道工资被克扣,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要求方天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方天科技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财务原始会计凭证,***亦认可该期间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与该凭证中的实发合计数一致,且该工资标准与***在2017年9月1日入职时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确认函中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在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9号仲裁申请书中亦自认其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2019)鲁0202民初77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96元、实发工资为3,799.60元。综上,无证据证实方天科技公司克扣***工资,本院对***要求方天科技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莉

人民陪审员  辛凤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锦瑶

书 记 员  高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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