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傅xx、青岛方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4。

法定代表人:于文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潍川,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云,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方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方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天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拒绝诉前调解,拒绝电子送达及通知。在诉前调及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且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方天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天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428,37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月4日入职方天科技公司,2017年8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获方天科技公司批准并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

2015年1月4日,***签署新员工入职确认函,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2015年3月4日,***试用期满,转正薪资为3,000元/月;2015年11月1日,***工资变动为3,800元/月;2017年3月,***工资变动为4,200元/月。

2017年9月1日,***与方天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标准为2946元/月。同日,***签署员工入职确认函,载明:转正工资3,900元(三级3档)+200元(全勤)+20元/天(出勤补贴),岗位为综合部行政专员。

2019年4月15日,方天科技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300元),请求裁决:1.方天科技公司支付4个半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00元;2.方天科技公司支付高温补贴96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9号裁决书,裁决:1.方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98.4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方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84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96元,实发工资为3,799.60元。

2019年9月18日,***向市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方天科技公司补发2015年1月至今的工资清单。方天科技公司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提供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清单。

2019年11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方天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8月份工资825元;2.方天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无故克扣工资428,372.46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2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方天科技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财务原始会计凭证。***认可其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与方天科技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实发数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方天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方天科技公司拖欠2017年8月3日前工资的主张应于2018年8月3日前提起仲裁,***未举证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于2019年11月提起仲裁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次,***签署了新员工入职确认函、内部调整通知单,其应知道其工资标准,其主张在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获取工资清单后才知道工资被克扣,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方天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方天科技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财务原始会计凭证,***亦认可该期间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与该凭证中的实发合计数一致,且该工资标准与***在2017年9月1日入职时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确认函中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在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9号仲裁申请书中亦自认其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2019)鲁0202民初77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96元、实发工资为3,799.60元。综上,无证据证实方天科技公司克扣***工资,一审法院对***要求方天科技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2020)鲁0202诉前调1742号传票两张、(2020)鲁0202民初11042号传票一张,三张传票均为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20日签发传票,审判员为梁玲杨,书记员王斌。一审法院随意更换审判员且未通过正常合理的途径通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除外,不得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无效。提交证据二、2020年8月24日(2020)鲁0202诉前调1742号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一宗,证明:庭前会议笔录第4页中记载,***提交证据六、方天科技公司2019年10月17日在市南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表七张,证明证据一克扣明细两张,同时证明一审判决违法违反程序,删除该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删除原因和理由不提不写不公开,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提交证据三、(2020)鲁0202民初1104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宗,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方天科技公司辩解明细项的具体解释同上一意见,法律依据应依据财务的相关规定,代理人不清楚法律依据是什么。主审法官在***申请财务人员到场解释时说庭后再说。该庭审内容未记录在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中,且直至***收到判决书后仍未见到一审法院所说的“庭后再说”。同时***需要申请调查令,因一审在中国公开审判网上的公开审判视频没有声音,故申请向一审法院调取当时的庭审录音录像,用以证明方天科技公司所举证违反程序的行为,恳请法院批准。提交证据四、市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9号裁决书第1页复印件,证明:一审判决第5页及第7页中记录“后***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300元……***在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9号仲裁申请书中亦自认其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该证据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自认其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系一审法院伪造,非***自述认可,该行为违法,违反程序。月平均工资和月工资标准是两回事。

方天科技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也无关。

***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以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本案的音像资料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没有声音、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未如实记录主审法官所说“庭后再说”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一审法院公开审理的音像资料。本院审查认为,***已在一审合议庭主持法庭审理而制作的庭审笔录下方逐页签字确认,一审庭审内容应以***签字的纸质笔录为准,故本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仲裁审理期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3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方天科技公司已提交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财务原始会计凭证,***认可该期间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与该凭证中的实发合计数额一致,且该工资标准与***在2017年9月1日入职时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确认函中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可以证明方天科技公司已足额向***发放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获得的方天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系方天科技公司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而出具的材料,该工资清单并非双方关于***工资标准、数额问题而达成的最终合意,***以该工资清单为依据主张被克扣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的(2020)鲁0202诉前调1742号两张传票、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中载明的案号为“诉前调”的案件编号,并非本案一审正式案号,系一审法院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而设立的案件编号,属于本案两个不同的程序,故从事诉前调解的法官、书记员与本案一审的合议庭及书记员有所不同,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提交的(2020)鲁0202民初1104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方天科技公司存在举证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仲裁审理期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300元与一审认定的***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从字面理解其本意基本相同,不存在一审伪造***自认问题。***二审中提交的市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9号裁决书第1页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一审伪造***自述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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