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筑嘉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筑嘉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春。
委托代理人朱春立,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
上诉人深圳市筑嘉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春、原审被告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嘉公司与马丽春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筑嘉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马丽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02.85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剩余年薪2010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1元、律师费5000元,理由为筑嘉公司与马丽春不存在劳动关系,马丽春对筑嘉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经审查,筑嘉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申请人(马丽春)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我公司,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担任专业负责人C。申请人从2014年3月11日入职开始,其工资及社保都是筑道公司发放,两个公司确实有关联”。在一审庭审中,筑嘉公司、筑道公司均承认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在筑道公司任职。仲裁裁决认定筑嘉公司与马丽春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决筑嘉公司支付马丽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02.8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00元筑嘉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认定筑嘉公司与马丽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马丽春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起诉,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筑嘉公司应支付马丽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02.85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剩余年薪2010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1元、律师费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筑嘉公司以与马丽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马丽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02.85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剩余年薪2010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1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筑嘉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