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羽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巴马新都汇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羽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勤官,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马新都汇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巴马尚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文华。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炽,广东古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熳,广东古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荷莲,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炜坚,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羽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马新都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新都汇公司)、广西巴马尚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尚耀公司)、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道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羽翎公司、巴马新都汇公司共同向筑道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3981398元;2.羽翎公司、巴马新都汇公司共同向筑道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7日的违约金为223200元;以31813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羽翎投资公司、巴马新都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一审庭审时,筑道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322299元、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3181398变更为1522299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巴马尚耀公司对巴马新都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一、羽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筑道公司支付设计费23222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拖欠费用1522299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二、驳回筑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78.39元、保全费5000元(筑道公司已预交40436.78元、5000元),均由羽翎公司承担,筑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多预交的15058.39元一审法院依法退还给筑道公司。
上诉人羽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筑道公司、巴马新都汇公司、巴马尚耀公司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筑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筑道公司权利义务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羽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巴马新都汇公司、巴马尚耀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羽翎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羽翎公司提交一份巴马尚耀公司(甲方)、巴马新都汇公司(乙方)、案外人广西巴马A发展有限公司(丙方)、案外人巴马X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丁方)签订的未载明落款时间的《协议书》,以证明羽翎公司并非涉案《建筑设计合同》的发包人,羽翎公司系受巴马新都汇公司的股东委托在巴马新都汇公司未设立前代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应为巴马新都汇公司。上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丙方、丁方作为巴马新都汇公司原股东,根据《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将其持有巴马新都汇公司股权转让给巴马尚耀公司,因项目前期巴马新都汇公司尚未设立,丙方委托羽翎公司代巴马新都汇公司支付前期广告推广、设计等开办费用共计34万元(不含筑道公司设计费,筑道公司设计费另行处理),该费用由巴马尚耀公司支付给丙方。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筑设计合同》的发包人主体问题,上诉人羽翎公司以发包人身份签订涉案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羽翎公司应当作为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羽翎公司虽主张其受巴马新都汇公司的发起人的委托签订涉案合同,巴马新都汇公司应为涉案合同的发包人,但其所提交的《协议书》未载明落款时间,羽翎公司亦未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以及为何在本案二审期间才提交该证据材料做出合理说明,《协议书》内容亦不能反映出羽翎公司与巴马新都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案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巴马新都汇公司应为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同时,巴马新都汇公司虽参与了涉案合同关系的工作联络,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其行为具有债务加入性质,故羽翎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巴马新都汇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羽翎公司应承担的涉案设计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尽充分论述,裁判处理无误,羽翎公司所对此提出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深圳羽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78.39元,由上诉人深圳羽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尹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