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顺德某某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6534号
原告: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3单元17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80641Y。
法定代表人:董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810253035。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男,蒙古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质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3039号。
被告:广东顺德***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9972530F。
法定代表人:吴柏恒。
原告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和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项目节电分享比例款343815.9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7742.64元(暂从2019年4月1至2021年7月31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24口签订一份《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3)深万城合字第009-0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提供节能灯具,为被告(甲方)顺德***年花园酒店进行节能改造服务,双方按该项目节省电费金额,约定在6年内按比例进行效益分享等内容。合同生效后,项目于2014年4月25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7月8日签订《节能改造项目合同结算书》,被告确认每月付款33514.5元和3111.82元。但被告的回款到64期,即2019年4月以后就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目前,被告尚欠康年花园酒店节能分享款325145元、增补项目节能分享款18670.92元,两项计343815.92元。从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预期付款违约金为1227742.64元,以上合计欠157155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其违约金。
被告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错误。原告在计算欠款金额时没有扣除被告在2021年5月14日支付的23514.5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的5000元、2021年5月30日支付的5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的2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的2000元,前述款项共计37514.5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中扣除,该金额扣除后,被告确认欠原告306301.4元。被告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二、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恳请予以调低。从违约金标准来看,原告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预期付款标准,年化超过182%,实属过高。从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来看,原告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已经达到了1227742.64元,是诉请本金的近4倍。违约金应充分考虑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是欠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恳请法庭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调低违约金,建议按照单倍的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三、原告诉请金额与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差额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项目节电分享比例款306301.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890.43元(按照未付项目节电分享比例款306301.42元的30%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对尚欠的项目节电分享比例款的金额(306301.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履行按期偿还项目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请求本院调整违约责任标准,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将违约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项的30%。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违约,客观上造成原告发生部分损失,其中比较确定的是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成本损失。综合考量原告损失的客观构成、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间、原告对案涉项目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未付款项的30%核算违约金,属合理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节电分享比例款306301.42元;
二、被告广东顺德***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89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原告。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的其余部分(因变更诉讼请求而减少)5836.0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瑞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