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41号门店35。
负责人:孟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才,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西堤横街30号市一中实验学校15幢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峰,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清远监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珍,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西堤横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强,男,该校对外联络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A栋A4-1107。
法定代表人:董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农商行)、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韶关一实)、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农商行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韶关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董晓峰、刘素珍、韶关一实、深圳万城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韶关农商行对韶关**公司持有的韶关一实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韶关**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用其持有韶关一实股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二)韶关农商行与韶关**公司已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共同约定韶关**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韶关一实股权出质给韶关农商行。合同系韶关农商行与韶关**公司、韶关一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韶关**公司、韶关一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质手续等义务。(三)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韶关农商行关于对韶关一实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二、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刘素珍持有韶关**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全部借款本金36012359.42元及对应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一审法院却判令韶关农商行对于上述股权仅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8月17日签订)项下债权本金数额19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项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韶关**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用股东董晓峰、刘素珍持有韶关**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韶关农商行。(二)韶关农商行与董晓峰、刘素珍已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将两人持有的韶关**公司股权质押给韶关农商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三)韶关农商行到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第二次股权出质手续时,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韶关农商行不能对股权进行重复质押,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次办理的变更手续明显是要覆盖两次借款的,即变更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应为两次借款之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韶关农商行仅对于第二次借款享有质押权。三、韶关农商行对于韶关一实的学费收入、活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一审法院对韶关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韶关**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同意用韶关一实的全部收入质押给韶关农商行。(二)韶关一实已通过董事会决议书的形式,同意用韶关一实的全部学费收入及所有财产质押给韶关农商行。(三)韶关农商行与韶关一实已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将韶关一实的学费收入及活期存款出质给韶关农商行,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四)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系2016年11月7日修改、2017年9月1日开始实施,但案涉借款发放时间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援引该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学费收费权质押,即便韶关一实系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属于自收自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益目的事业单位不同,该收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范畴。四、韶关一实、董晓峰、刘素珍应该对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令董晓峰对部分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韶关一实应该对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韶关一实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承诺对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韶关一实也多次在韶关农商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处盖章,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韶关一实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其既是保证人也是实际用款人,不能仅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其进行评判。(二)董晓峰、刘素珍应该对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晓峰、刘素珍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保证人”处签字,两人已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深圳万城公司应该对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1日,深圳万城公司向韶关农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就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韶关农商行要求深圳万城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韶关农商行二审庭询时补充称,韶关一实于2016年8月17日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盖章,表明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责任。
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共同辩称,韶关农商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要求对韶关一实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担保法相关规定,一审对此未予支持正确。其要求对董晓峰和刘素珍持有韶关**公司股权优先受偿,由于抵押合同无效,股权质押应当认定为无效。韶关农商行的其他上诉理由和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依法驳回韶关农商行全部上诉请求。韶关**公司贷款属于新贷还旧,一审当庭提交还贷款的具体明细。根据从韶关一实调取财务状况,从2014年6月到2020年,韶关**公司通过韶关一实还贷款本金59090688.63元,利息21381105.33元。说明案涉贷款不是韶关**公司使用,而是用于偿还原韶关一实的担保和借款。对韶关农商行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韶关一实、韶关万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驳回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持有韶关**公司75%股权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驳回韶关农商行对刘素珍持有韶关**公司25%股权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驳回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对韶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韶关农商行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的贷款,韶关**公司向韶关农商行所借的贷款全部用于归还韶关一实原开办人和实际控制人黄文革向韶关农商行所借的货款。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二、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用韶关**公司的股权质押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韶关**公司属于教育投资机构,唯一投资的标的就是韶关一实,韶关**公司的性质等同于学校,法律禁止学校提供担保的规定,同样适用韶关**公司。案涉借款合同表明的用途为流动资金,但事实上是借新还旧,违背了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刘素珍持有韶关**公司股权享有优先权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三、董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超过保证时效,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董晓峰于2015年8月18日为韶关**公司向韶关农商行借款1900万元出具《担保保证书》,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7日届满,依据《担保法》规定,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的担保责任至2018年8月16日后免除。刘素珍二审庭询时补充事实及理由,通过韶关一实财务反映,从2014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通过韶关一实及韶关**公司总共因承诺函偿还本金总额59090688.63元,利息21381105.33元。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份还款本金4800万元,资金来源是韶关**公司案涉诉争的贷款,韶关**公司所贷款的4400万,用于韶关一实债务偿还,并非是韶关**公司使用。
韶关农商行辩称,第一,案涉借款用于韶关一实经营周转,从韶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据及借款合同等材料均可反映出;第二,对方认为韶关**公司股权质押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韶关**公司性质并非等同于学校,董晓峰和刘素珍持有韶关**公司股权属于私人财产,该私人财产并非均有公益性质设施,因此韶关农商行与两人签订的质押和保证合同均有效;第三,韶关农商行认为董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超过保证时效,在2016年8月17日,董晓峰在借款展期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该笔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22日,因此该诉讼时效并非是在2018年8月16日免除,对方计算诉讼时效存在错误。
韶关一实、深圳万城公司称,同意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的上诉意见。
韶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韶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12359.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20年9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利息6382163.14元,2020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6488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8月17日签订)》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韶关农商行对韶关**公司持有的韶关一实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刘素珍持有的韶关**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韶关农商行对韶关一实的学费收入、活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韶关一实、董晓峰、刘素珍对韶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韶关**公司、韶关一实、董晓峰、刘素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一审诉讼中韶关农商行申请追加深圳万城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韶关一实向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现更名为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该《担保保证书》载明:致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贵社申请人民币贷款2500万元,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我担保人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借款已经延期或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我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
2014年12月17日,韶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董晓峰、刘素珍一致同意以两人所持的该公司股权作为担保,以韶关一实学校股权作为抵押物,以韶关一实学校全部收入、韶关**公司的全部收入和资产偿还借款本息,向韶关农商行借款2500万元等内容。
2014年12月24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与韶关**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6488085)。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类型为新增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若贷款后发放已满一年的,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乙方将在利率调整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原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公式进行调整;乙方按约定调整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通知甲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等内容。
2014年12月24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与韶关一实(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应韶关**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6488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以及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笔学费质押手续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同意由质权人办理登记等内容。次日,韶关农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韶关农商行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显示,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出质人为韶关一实,质权人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该合同所附的《农村信用社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载明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账号为8002********上的活期存款已作为贷款质押品。
2014年12月24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质权人)与董晓峰(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应韶关**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6488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87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以及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所附的《权利质物清单》载明出质人董晓峰,质权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权利质物股权。
2014年12月24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质权人)与刘素珍(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应韶关**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6488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6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以及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所附的《权利质物清单》载明出质人刘素珍,质权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权利质物股权。
2014年12月24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晓峰、刘素珍就董晓峰、刘素珍在韶关**公司所分别持有的75%、25%的股权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4年12月25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质权人)与韶关**公司(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应韶关**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6488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所附的《权利质物清单》载明出质人韶关**公司,质权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权利质物韶关一实股权。
2014年12月26日,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5年1月5日,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51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5年1月19日,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5年1月30日,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147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7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5年3月5日,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5年4月28日,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5年5月5日,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5年5月18日,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162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6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5年8月5日,韶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董晓峰、刘素珍一致同意以两人所持的该公司股权作为担保,以韶关一实学校股权作为抵押物,以韶关一实学校全部收入、韶关**公司的全部收入和资产偿还借款本息,向韶关农商行借款1900万元等内容。
2015年8月5日,韶关一实向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该《担保保证书》载明:致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贵社申请人民币贷款1900万元,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我担保人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借款已经延期或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我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
2015年8月10日,董晓峰向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该《担保保证书》载明:致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贵社申请人民币贷款1900万元,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我担保人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借款已经延期或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我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
2015年8月18日,原韶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与董晓峰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韶关**公司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
2015年8月18日,原韶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与董晓峰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出质人应韶关**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所附的《权利质物清单》载明:出质人董晓峰,质权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权利质物为股权等内容。
2015年8月18日,原韶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与刘素珍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出质人应韶关**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所附的《权利质物清单》载明:出质人刘素珍,质权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权利质物为股权等内容。
2015年8月18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乙方)与韶关**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类型为新增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10.8%(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
2015年8月20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晓峰、刘素珍就董晓峰、刘素珍在韶关**公司所分别持有的75%、25%的股权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两份《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分别载明:董晓峰、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申请,我局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手续。现将变更后的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A1400189380,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0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75%股权),出质人:董晓峰,质权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素珍、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申请,我局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手续。现将变更后的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A1400189427,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25%股权),出质人:刘素珍,质权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5年8月27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质权人)与韶关一实(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应韶关**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599139614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出质人同意以质押财产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质押财产,该质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等内容。该合同所附的《农村信用社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载明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账号为8002********上的活期存款已作为贷款质押品。同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学校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5年8月27日,原韶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
2015年9月23日,原韶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韶关**公司在韶关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
2016年8月17日,原韶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贷款人)与韶关**公司(借款人)及韶关一实、董晓峰、刘素珍(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100201599139614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原因和理由为因经营学校需流动资金故无法足额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8%等内容。韶关**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韶关一实在担保人处盖章,董晓峰、刘素珍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刘素珍注明担保人以本人持有的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25%股份进行质押担保。
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后,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2018年10月15日向韶关**公司、韶关一实、董晓峰、刘素珍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致: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贵单位/您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社(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6488085),已于2017年12月26日到期。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0月14日止结欠本金贰仟肆佰玖拾捌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肆角玖分,结欠利息零元整。请贵单位/您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具体金额以我社(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否则,我社(行)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韶关**公司、韶关一实在该通知书上“债务人声明:已收阅你社(行)2018年10月15日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处盖章。董晓峰、刘素珍在该通知书上“保证人签字(盖章)”处签字。该通知书上载明签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
2018年10月15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韶关一实、董晓峰、刘素珍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致: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贵单位/您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社(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3961460),已于2017年7月22日到期。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0月14日止结欠本金壹仟叁佰玖拾玖万捌仟柒佰陆拾叁元捌角壹分,结欠利息零元整。请贵单位/您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具体金额以我社(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否则,我社(行)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韶关**公司、韶关一实在该通知书上“债务人声明:已收阅你社(行)2018年10月15日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处盖章。董晓峰、刘素珍在该通知书上“保证人签字(盖章)”处签字。该通知书上载明签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
2020年8月19日,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向韶关**公司、韶关一实发出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一份通知书载明:即将到(逾)期贷款(1笔)金额13798763.81元,至2020年7月20日止欠息金额3222882.98元,韶关**公司盖章确认欠款情况,韶关一实盖章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另外一份通知书载明逾期贷款(7笔)金额24013595.61元,至2020年7月20日止欠息金额2491867.80元,韶关**公司盖章确认欠款情况,韶关一实盖章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另外,2015年10月21日,韶关**公司及深圳万城公司分别向韶关农商行出具《承诺函》,其中韶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2014年6月19日,深圳万城出具《承诺函》(以下简原承诺函),承诺就与举办人有关的合法有效贷款,承担偿还担保责任。……因学校举办人的再次变更,原承诺函上的相关责任应因此进行变更,现经贵社同意并认可,就原承诺函上的贷款数额及清偿义务,本公司承诺如下:一、本承诺函生效后,原承诺函同时终止,深圳万城不再承担原承诺函的承诺责任;二、原承诺函第二条中所列贷款及担保责任的第1、2、4、6、7项所列款项,均已完全清偿,第3项中所列贷款余额未2065万元,未清偿;三、本公司作为学校的举办人,同意就上述第二条中未清偿的贷款2065万本息承诺清偿担保责任(未清偿的贷款为:2010年8月9日,韶关市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贷款合同2010第1002110000382所确定的贷款,该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余额为2065万元)”。而深圳万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2014年6月19日,深圳万城公司出具《承诺函》(以下简原承诺函),承诺就与举办人有关的合法有效贷款,承担偿还担保责任。……因学校举办人的再次变更,原承诺函上的相关责任已由新的举办人韶关**承担。现经贵社同意并认可,就韶关**公司的还款《承诺函》上的贷款偿还义务,本公司承诺如下:本承诺函生效后,深圳万城就韶关**的《承诺函》所涉及的贷款偿还义务承担清偿担保责任。”
另查明,韶关一实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董晓峰,举办人原为案外人广东远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韶关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深圳万城公司,2014年11月18日变更为韶关**公司。
再查明,2020年6月20日,韶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继,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更名为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行。
一审诉讼中韶关农商行明确截止至2020年9月23日,涉案两笔贷款共计欠贷款本金36012359.42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382163.14元【其中2014年12月24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本金24013595.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84014.64元;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欠本金11998763.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598148.5元】。韶关农商行还提供了截至2020年11月21日的还款及欠款明细,韶关**公司、韶关一实、深圳万城公司对此表示其不持异议,董晓峰、刘素珍未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韶关农商银行与韶关**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韶关农商行依约向韶关**公司发放贷款合计4400(2500+190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一审诉讼中韶关**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系应韶关农商行的要求变更借款主体,款项其实系案外人黄文革所控制的公司所用,理由不充分,对韶关农商行与韶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韶关**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韶关农商行主张韶关**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9月23日,尚欠韶关农商行贷款本金合计36012359.42元,利息6382163.14元,韶关**公司对韶关农商行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亦不持异议,故韶关农商行起诉要求韶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12359.42元,利息6382163.1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之后其中24013595.61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6488085号)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1998763.81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韶关农商行主张对韶关**公司持有的韶关一实的股权优先受偿的问题。韶关一实实际上为韶关**公司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公司性质,不存在韶关**公司持有韶关一实“股权”的问题,韶关**公司与韶关农商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后亦未就其所主张的“股权”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韶关农商行主张对韶关**公司持有的韶关一实的“股权”优先受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韶关农商行主张对董晓峰、刘素珍持有的韶关**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的问题。韶关农商行与董晓峰、刘素珍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董晓峰以其持有的韶关**公司75%的股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6488085)项下债权(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1875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刘素珍以其持有的韶关**公司25%的股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6488085)项下债权(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625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韶关农商行发出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韶关农商行与董晓峰、刘素珍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董晓峰以其持有的韶关**公司75%的股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19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刘素珍以其持有的韶关**公司25%的股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19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之后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韶关农商行发出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但因第二次股权出质手续对一次股权出质手续进行了变更登记,故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持有的韶关**公司75%股权在1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刘素珍持有的韶关**公司25%股权在1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董晓峰、刘素珍辩称上述质押无效,对此,个人持有的股权属于私人财产,虽然我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但个人股权并非公益设施,董晓峰、刘素珍以此辩称股权质押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韶关农商行主张对韶关一实的学费收入、活期存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韶关一实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的规定,韶关一实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学费收入是韶关一实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维持学校正常经营运转的保证,韶关一实将学费收入进行质押,学校的收费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有碍其公益功能,也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等法律对于此类主体对外担保进行限定的立法精神,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所订立的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对韶关农商行要求对韶关一实的学费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韶关一实账号为8002********上的活期存款,双方仅约定该账户作为质物,质物具体金额不明确,且未移交权利凭证给韶关农商行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职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对韶关农商行主张要求对活期存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韶关农商行要求韶关一实对韶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韶关一实为民办非企业,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虽然并非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但其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样,具备公益属性,将其作为保证人势必影响其公益功能,对其保证人资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韶关农商行要求韶关一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韶关农商行要求董晓峰对韶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董晓峰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担保保证书》,于2015年8月18日与韶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就韶关**公司的贷款1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展期时,董晓峰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故董晓峰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内,韶关农商行于2018年10月15日向董晓峰进行了催收,故韶关农商行的起诉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董晓峰应对韶关**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尚欠贷款本金11998763.81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韶关**公司追偿。至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6488085号)项下贷款本息,因董晓峰未对此合同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合同项下的欠款,董晓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韶关农商行要求刘素珍对韶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韶关农商行基于刘素珍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处签名而主张刘素珍应对韶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通知书并非主合同,也未明确被保证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刘素珍的签字行为不应认定为签订了保证合同。即使认定刘素珍的上述行为构成保证,该催收通知书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而刘素珍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韶关农商行主张保证责任时也已超出六个月,故韶关农商行要求刘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韶关农商行要求深圳万城公司对韶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深圳万城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就韶关**公司的《承诺函》所涉及的贷款偿还义务承担清偿担保责任,韶关农商行据此主张深圳万城公司应对韶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韶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韶关**公司未清偿贷款余额为2065万元(系2010年8月9日,韶关市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贷款合同2010第1002110000382所确定的贷款,该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余额为2065万元),该承诺函载明的贷款合同与案涉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合同编号、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不相符,无法证明深圳万城公司承诺对案涉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韶关农商行主张深圳万城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判决:一、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12359.42元及利息6382163.1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之后其中24013595.61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6488085号)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1998763.81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董晓峰持有的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75%股权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8月17日签订)项下债权本金数额19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刘素珍持有的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25%股权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8月17日签订)项下债权本金数额19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董晓峰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8月17日签订)项下债权本金11998763.81元及对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晓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7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772.61元,由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董晓峰、刘素珍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韶关一实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还款明细及汇总表,拟证明案涉贷款是用于偿还2014年承诺函上面的款项部分,韶关**公司贷款不是用于自己使用,而是用于偿还与韶关一实有关的农信社贷款,性质是新贷还旧贷。韶关农商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案涉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需要与韶关农商行核实。关联性有意见,第一,借新还旧的理由韶关农商行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借新还旧的事实;第二,韶关农商行确认发放给韶关**公司贷款确实是用于韶关一实流动资金及经营所需,所以贷款真正受益人为韶关一实,故此这组证据也能反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韶关一实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说明案涉的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韶关一实、韶关**公司并没有真正使用贷款,只是为了偿还之前的贷款,之前借的贷款已被原法定代表人黄文革挪作他用。由于贷款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所提供的担保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深圳万城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期间,韶关一实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晓峰。韶关一实于2019年12月30日取得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反映,发证机关为韶关市民政局。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韶关农商行、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韶关一实应否对韶关**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韶关农商行主张对韶关**公司持有的韶关一实的股权优先受偿的请求能否支持;三、韶关农商行对韶关一实的学费收入、活期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刘素珍持有韶关**公司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受偿范围;五、董晓峰、刘素珍、深圳万城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韶关一实应否对韶关**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各方诉辩情况,认定韶关一实应否对韶关**公司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韶关一实是否可以成为保证人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立法原意来看,该条规定的侧重点是不适格保证主体的公益性,目的是为了防止担保行为损害公益事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规定,韶关一实虽然为民办学校,但其应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且其是为社会提供具有义务教育性质的初中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
虽然案涉两笔贷款分别产生于2014和2015年,但是根据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作出选择,故对韶关一实的类型判断,应综合考虑。韶关一实为韶关市民政局发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且其为社会提供具有义务教育性质的初中教育,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三条:“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七条:“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的规定,韶关一实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性质应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此,韶关一实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也应禁止作为保证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韶关一实为韶关**公司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对韶关农商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韶关一实对韶关**公司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韶关一实应否对其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韶关农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韶关农商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比一般出借人更具专业化,相应地,其对出借资金的担保审查也应更为谨慎,但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韶关一实具有社会公益性对外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仍接受韶关一实的担保,明显存在过错;虽然韶关**公司向韶关农商行提供的《担保保证书》显示韶关一实同意以其全部资产为韶关**公司案涉债务向韶关农商行提供担保,但该《担保保证书》系韶关**公司利用其为韶关一实举办人的身份制作,目的在于转嫁风险、逃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韶关一实为韶关**公司提供担保无效的过错在于债权人韶关农商行和债务人韶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韶关一实为韶关**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债权人韶关农商行和债务人韶关**公司承担,韶关一实不应对担保合同无效给韶关农商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亦不确认韶关一实应对其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韶关农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韶关农商行主张对韶关**公司持有的韶关一实的股权优先受偿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韶关一实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韶关**公司作为韶关一实的举办人,其对韶关一实不享有办学收益。同时,韶关农商行与韶关**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将韶关一实股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后,亦未就该权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韶关农商行主张对此优先受偿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韶关农商行对韶关一实的学费收入、活期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韶关农商行与韶关一实虽就案涉贷款签订了两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韶关一实以其应收账款即学费收入担保韶关农商行债权的实现。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但是学费收费权是否纳入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还需考虑该收费权的种类和性质。韶关一实的学费收费权属于一种特许收费权,是政府赋予的权力,收费主体是不得随意变更的,所收费用的使用也有特定用途,并不属于韶关一实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且如前所述,韶关一实虽然是民办学校,但其仍然具备社会公益性,如若韶关一实的学费收费权可以质押,将会严重危害到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办学的社会公益目的难以实现。因此,韶关一实的学费收费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韶关农商行与韶关一实就学费收费权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刘素珍持有韶关**公司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受偿范围。虽然韶关农商行与董晓峰、刘素珍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董晓峰、刘素珍分别以其持有的韶关**公司的股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但是,韶关农商行与董晓峰、刘素珍于2015年8月18日另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董晓峰、刘素珍分别以其持有的韶关**公司的股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之后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次股权出质手续对一次股权出质手续进行了变更登记,并非增加,故韶关农商行对董晓峰持有的韶关**公司75%股权应在变更后即1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刘素珍持有的韶关**公司25%股权应在变更后即1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董晓峰、刘素珍上诉主张案涉贷款实质系贷新还旧,违背其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质押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性质为新增贷款,且董晓峰、刘素珍作为韶关**公司的股东,董晓峰作为韶关一实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前述质押担保合同时,理应清楚知悉案涉贷款性质和用途,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董晓峰、刘素珍、深圳万城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董晓峰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担保保证书》,于2015年8月18日与韶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就韶关**公司的贷款1900万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22日时,董晓峰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故董晓峰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展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内,韶关农商行于2018年10月15日向董晓峰进行了催收,故韶关农商行的起诉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董晓峰应对韶关**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尚欠贷款本金11998763.81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韶关**公司追偿。至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6488085号)项下贷款本息,因董晓峰未对此合同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韶关农商行上诉主张董晓峰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对于刘素珍,虽然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处签名,但该通知书并非主合同,也未明确被保证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刘素珍的签字行为不应认定为签订了保证合同,韶关农商行要求刘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对于韶关农商行要求深圳万城公司对韶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韶关**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韶关**公司未清偿贷款余额为2065万元(系2010年8月9日,韶关市中实文教发展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贷款合同2010第1002110000382所确定的贷款,该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余额为2065万元),该承诺函载明的贷款合同与本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合同编号、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不相符,未反映深圳万城公司承诺对案涉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韶关农商行主张深圳万城公司对韶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韶关农商行、韶关**公司、董晓峰、刘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54.08元,由上诉人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772.61元,由上诉人韶关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董晓峰、刘素珍负担11538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