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金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春东街**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前海金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新科技园中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div>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爱华,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前海金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爱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原告深圳前海金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灯节能改造工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对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也无法履行该判决义务。首先,被申请人深圳万城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能源合同管理照明改造项目合同》,万城公司未全部履行完成,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从2018年7月15号至2018年9月15日,但该公司对该项目推进缓慢,时至今日,该工程还没有彻底完工,至今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在经申请人公司多次催促,万城公司一再推延,所以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节能效益分享,万城公司现对我公司也不享有应收账款。第二、因万城公司在与申请人履行合同时发生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了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也要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万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现在没有万城公司的应收账款,无法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840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20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且不存在法定除外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二、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判令申请人以其应付账款对万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灯节能改造工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为节能效益分享型服务合同,万城公司可以通过节能分享收益收回投资回报,分享期为九年。一审判决认为即便当前经核算万城公司不能取得分配,不能代表以后不能取得分配,万城公司对该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可确定性,并据此判令深圳前海金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万城公司基于该合同对申请人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黄爱斌
审判员  贾 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