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92民初1149号
原告威海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614306339,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峨眉路南。
法定代表人祝煜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士骅,公司会计。
被告威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古山四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宏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5元(全额163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