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04行初12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褚烨,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国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群英、江传堤。
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益龙,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恩成。
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丹、王大伟,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褚烨以及委托代理人任斌、单国炬,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群英,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11日,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要求查处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违法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事项作出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因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制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危房,原告认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制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为危房的依据,故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了书面的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的查处申请当做信访处理,于2020年3月11日以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无违法行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违法作出了错误的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错误,属于行政乱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无视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违法行为,其作出的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原告不服,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行为;3.依法责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违法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第三人针对原告户房屋作出的鉴定报告。
2.《查处申请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违法鉴定事项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查处。
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拟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对此不服。
4.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的程序。
5.街道办作出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在2014年启动拆迁,为此街道办向原告发出按时签约的通知,并明确提到未按时签约的后果,街道办的主观目的是推进拆迁工作。
6.街道办对于原告***、***作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为了推进拆迁工作,街道办启动违法拆违程序,把原告胡房屋认定为违建,事后原告户房屋部分被违法强拆,房屋因为违法强拆的行为而处于危险状态,该房屋鉴定启动没有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作出回复,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称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附相关材料证明其具备合法资质、鉴定人员未现场踏勘、《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缺少相关有资质的工程师签章等违法事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书,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向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核查相关情况,并要求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就案涉鉴定报告提供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查明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案涉处理意见,并于2020年3月17日邮寄给原告。
二、案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营业执照、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为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编号为:浙建检字(17)01079-DHKBGQCS),具备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等8项资质,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接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义蓬街道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各原始记录、照片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案涉鉴定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现场查勘、检测,编制、复核、批准,按要求签字、盖章,并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加盖注册章,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且根据现场照片可以反映,相关鉴定人员已经进行了现场踏勘。
综上,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案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查处申请书、附件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申请查处事项及收到时间。
2.处理意见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书进行答复。
3.关于义蓬街道义蓬村***、***户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况说明及附件;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5.第三人备案证明截图,拟证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员符合要求并进行了实地踏勘,报告合法。
法律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0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以下事实: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义蓬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原告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018年12月25日,鉴定人员卢旭、吴军杰对被鉴定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检测。2018年12月27日,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由吴军杰编制、熊金虎复核、于恩成批准,同时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朱益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张宏强的注册章。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认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接受委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现场勘查、缺少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等违法行为,要求查处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1月19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查处申请书》。经调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3月11日作出案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3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对于鉴定主体和委托单位问题。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为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编号:浙建检字(17)01079-DHKBGQCS),且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对于鉴定报告的现场查勘和签审问题。2018年12月25日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吴军杰、卢旭、熊金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朱益和注册岩土工程师张宏强签审。原告不服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还调取了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综合管理系统备案鉴定人员信息截图,结合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等证据查明:1.证书编号为浙建检字(17)01079-DHKBGQCS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记载,机构名称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资质类别为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建筑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等8项资质;发证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有效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2.证书编号为161101341463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记载,名称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3.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网站查询显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证号为杭房鉴2017-005。4.熊金虎、于恩成、卢旭、吴军杰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的备案鉴定人员。
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原告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
(一)原告关于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接受委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明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义蓬街道办事处不具有申请危房鉴定的资格,依然接受委托明显违法。《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本案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接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义蓬街道办事处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符合上述规定。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定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无不当。
(二)原告关于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的理由不成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成立后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查,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系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等8项资质,且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具有资质并无不当。
(三)原告关于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没有现场勘查的理由不成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根据鉴定检测原始记录、照片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定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现场勘查、检测,并无不当。
(四)原告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缺少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的理由也不成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本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加盖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朱益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张宏强的注册章,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据此作出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亦无不当。原告的复议和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无法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
3.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拟证明查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以及依据。
4.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综合管理系统备案鉴定人员信息截图,拟证明相关鉴定人均系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的备案鉴定人员。
5.行政复议程序性材料:受理、参加、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5日接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义蓬街道办事处委托,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对义蓬街道义蓬村***、***户房屋进行鉴定,于当日派遣卢旭、熊金虎、吴军杰对该房屋进行查勘、检测,并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现场检测、鉴定过程中第三人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要求作业,鉴定报告也均按相关要求签字(报告编制吴军杰、复核熊金虎、批准于恩成)、盖章,并加盖注册章(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朱益,注册土木工程师张宏强),上述人员均为第三人在职人员,且均经过相关培训,持证上岗。第三人具备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等8项资质,资质证书编号:浙建检字(17)01079-DHKBGQCS,并已在浙江省住房信息网进行报备,备案号浙房鉴2015-013号,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同时也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单位之一,完全具备房屋安全鉴定能力。
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相关人员岗位证书;2.相关人员社保;3.委托合同;4.开具发票及到账记录;5.原始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实地踏勘调查,并出具了报告。
6.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进行实地踏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对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证据1-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房屋造成危险情况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房屋造成危险情况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房屋造成危险情况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证据3-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证据2-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为了解原告***、***户房屋的安全性等问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义蓬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双方签订编号为KJ18-HZ-H044号《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分析,出具有关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经过实地查勘检测,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编号为×××20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由吴军杰编制,熊金虎复核,于恩成批准,并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张宏强注册章以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朱益注册章。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违法作出案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原告***、***。经调查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原告***、***主要内容如下: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为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编号:浙建检字(17)01079-DHKBGQCS),具备建设工程低级基础检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等8项资质,且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单位;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018年12月25日,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吴军杰、卢旭、熊金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由吴军杰编制,熊金虎复核,于恩成批准,出具案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朱益和注册岩土工程师张宏强签审。并将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责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第三人违法作出案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4日予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原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特定的职责,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行政相对人认为该拒绝履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申请,认为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接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义蓬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未进行现场勘验、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处,系要求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系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系履职之诉行政案件。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本案中,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辖区内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查处的职责。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本案中,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系接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义蓬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原告***、***户的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符合上述条例规定。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本案中,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其具有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等资质,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可以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本案中,第三人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吴军杰、卢旭进行现场检测查勘并出具案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张宏强注册章以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朱益注册章,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查处请求,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收到该申请后,展开调查核实,系属履行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处理结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告知原告***、***,且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本院予以指正。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定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案涉投诉事项的查处职权,对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信访答复形式回复原告***、***予以指正,经审查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杭政复[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 欣
人民陪审员 祝福珍
人民陪审员 徐 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