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3978号
原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51207686,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赤水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7408064E,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告采购相关阀门等货物,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相关货物,之前双方合作良好,后因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282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826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阀门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8267元。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2017年7月4日,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对帐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2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8267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3元,诉讼保全费3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45元,由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诚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