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5528号
申请人:安徽和源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林文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和源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和源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56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安徽和源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和源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6,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350元,由申请人安徽和源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龚利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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