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559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599弄1号4幢220室。
法定代表人:张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
解除申请人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沪0151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05,853.2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05,853.27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樊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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