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5591号之一
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599弄1号4幢220室。
法定代表人:张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
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8日以双方纠纷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樊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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